(2017)豫0102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陈智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刑初494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智旗,男,1976年5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地郑州市中原区。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7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智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案符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条件。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卫东、被告人陈智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智旗在郑州市中原区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号,因琐事与被害人付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陈智旗使用家中菜刀将被害人付某面部砍伤,经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付某面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陈智旗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智旗的供述、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吕某、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附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智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智旗判处拘役,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陈智旗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陈智旗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智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智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鉴于被告人陈智旗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结合其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情节,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智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红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云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