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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2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1刑初7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0km+6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方各庄镇军师庄村孙某驾驶的冀BL4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5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09.7771mg/100ml。针对以上指控,控方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0km+6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方各庄镇军师庄村孙某驾驶的冀BL4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5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09.7771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在金塔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主持下被告人王某已赔偿受害人孙某误工费3500元,受害人孙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证人孙某的证言,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单,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坦白认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征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和诚意,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某虽醉酒程度不深,但其无证驾驶,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应给与其罪刑相适应的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军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人民陪审员  姜玉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国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