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7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陆形周与庄德军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形周,庄德军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7民初270号原告:陆形周,男,1961年1月1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册亨县。委托代理人:韦坤果(系陆形周女婿),男,1981年9月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贵州省册亨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庄德军,男,1969年11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原告陆形周与被告庄德军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形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坤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德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形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管费115200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庄德军于2015年2月14日聘请原告为其看守钻井设备,双方口头约定每日的看守费为160元,可原告为被告看守设备至今已得两年之久,未能领到任何报酬,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管费115200元(720天×160元/天=115200元)。被告庄德军未作出答辩。原告陆形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设备照片一组,拟证明设备存放地点;3、设备清单一份,拟证明设备具体数量。本院在与被告庄德军短信记录一份,用于证实原告陆形周帮被告庄德军看守机械设备,尚欠看守费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陆形周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陆形周在工地上帮被告庄德军看守钻井机械设备,被告庄德军按日支付保管费给原告陆形周,后经被告庄德军同意后原告陆形周将该机械设备拉到丫他镇街上其兄弟房屋边堆放看守。原告陆开周多次向被告庄德军追索保管费,可被告庄德军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陆形周至今尚没领到劳动报酬。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庄德军支付从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共720日的保管费1152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有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陆形周与被告庄德军就保管机械设备达成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后,原告陆开周已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庄德军的机械设备进行看守,被告庄德军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支付保管费给原告陆形周,可原告陆形周多次向被告庄德军追索保管费,被告庄德军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已两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陆形周提出要求被告庄德军支付其保管费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陆形周提出保管费用每日160元的主张,只有原告陆形周口头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但鉴于原告陆形周帮被告庄德军看守机械设备是事实,故应根据当地上一年度相近行业标准酌情给付原告陆形周保管费较为合理,即:35528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365天×720天=7008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庄德军于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保管费人民币70082.6元给原告陆形周。案件受理费2604元,公告费240元,两项合计2844元,由被告庄德军承担(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庄德军退还给原告陆形周,履行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岑生土审 判 员 覃春桂人民陪审员 韦廷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启杰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