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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上海北斗新能源有限公司、上海北斗共创投资有限公司与丽江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胡国清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北斗新能源有限公司,上海北斗共创投资有限公司,胡国清,丽江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655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北斗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陈大吾。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北斗共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阳芮汀。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承,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亚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胡国清,男,1958年6月4日出生,纳西族,住云南省丽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笋萍,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江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法定代表人:胡国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军,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北斗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新能源公司)、上海北斗共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共创公司)与被告胡国清、丽江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及被告胡国清反诉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北斗共创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将两诉合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承律师、荆亚斌律师,被告胡国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笋萍律师,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于2017年1月4日解除;二、确认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与被告胡国清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于2017年1月4日解除;三、两被告共同双倍返还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定金共计260,708元;四、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因本案发生的差旅费20,122元;五、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预期利益损失4,048,000元。审理中,因实际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书》的主体为北斗共创公司,故申请追加北斗共创公司为本案原告,两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原告北斗共创公司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于2017年1月4日解除;二、确认原告北斗共创公司与被告胡国清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于2017年1月4日解除;三、两被告共同双倍返还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定金共计260,708元;四、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因本案发生的差旅费20,122元;五、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预期利益损失4,048,000元;六、确认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丽江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股权收购付款补充协议》于2017年1月4日解除;七、确认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与被告胡国清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丽江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股权收购付款补充协议》于2017年1月4日解除。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召开股东会,包括胡国清在内的十八名股东均同意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以4700万元整体受让被告公共汽车公司100%的股权。为此,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以原告北斗共创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及胡国清等十八名股东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各方明确约定在股东收到股权转让款定金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然后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根据股东股权比例,分别支付相应定金。但由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及其股东的原因,多次拖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此后,在丽江当地政府协调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及其股东又拒绝以共管账户接收股权转让款,甚至于2017年1月4日向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现两原告均认可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及其股东所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要求,但是合同解除系由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及其股东的根本性违约行为导致各方之间的股权转让无法继续履行,故股东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所支付的定金。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为股权转让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及股东共同负担。如果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完成股权转让,那么新投入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新能源车辆可能产生的运营补贴可以转化为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利润,但现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不能完成股权转让,那么相应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当由两被告负担。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胡国清辩称并反诉称,不同意两原告诉请。股权转让实际由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履行,认可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作为股权转让相对方。关于本案案情:第一,2016年7月28日前,其一直积极配合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工商局下发营业执照后又收回系其发现材料不足。2016年8月22日前一两天,工商局提出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系公共资源公司,5%定金有风险。同日,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向工商局提出暂缓办理申请,系因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中途更换,新的法定代表人须了解情况后再作变更。此外,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及其股东还出于两原告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就将被告公司车辆、房产等资产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故担心原告无付款能力,才申请暂缓办理变更。此后,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及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股东在丽江市政府的主持下达成合意,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负责人提出共管账户,被告公共汽车公司不同意,故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又提出由第三方监管资金,被告公共汽车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同意该建议并认为账户信息已经给原告,但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直至2017年1月4日仍未付款。故,2017年1月4日,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清向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发送微信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本意不是要求解除合同,而是督促原告履行合同。当日,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收到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解除协议函件后要求丽江市交通局发送账户信息,丽江交通局发送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账户信息,但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没有付款并于2017年1月12日起诉。第二,办理工商登记仅是股权转让的附随义务,即使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及其股东没有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也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第三,目前就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经营状况来看,2016年1月至12月的公司经营权、人事任命权均由原告掌控;上述期间,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负责并安排被告公共汽车公司人员建设充电桩、场地申请、建设等与新能源车相关的配套设施相关的工作;被告公共汽车公司以新能源车购买为主的100万元以上的大额支出由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决定。综上,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及股东不存在违约行为,并且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已实际履行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股东职权,故不同意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的第一、二、三、六、七项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两原告提出的第四项诉请,原告所提供的飞机票等无法证明系为本案股权转让所花费的费用。对于两原告提出的第五项诉请,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尚未涉及该批新能源车,故无法预见因车辆产生的预期收益。此外,两原告的第三项关于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与其第四、五项违约责任的诉请,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不得同时主张。基于被告胡国清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反诉要求:一、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继续履行原告北斗共创公司与胡国清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二、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支付被告胡国清股权转让款共计2,476,733.44元。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辩称,不同意两原告诉请。被告公共汽车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双倍返还定金;两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损失系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为全面收购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股权的支出,合同对此费用的负担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公共汽车公司2016年审计报告显示亏损570余万元,故不存在两原告所称的预期收益的问题。其他同意被告胡国清的意见。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对被告胡国清的反诉诉请辩称:不同意该反诉诉请。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的主体为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及其股东,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经营权系2016年1月31日正式移交到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实际经营被告公共汽车公司一直至双方发生纠纷即2016年9月底;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在经营期间虽然曾任命过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管理人员,但实际任命的均为原被告公共汽车公司高管,且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均在原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管理层处,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从未取得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签订《保密协议》。2015年10月20日,两原告作为投资人向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全体股东发送《股权收购确认函》,载明由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委托评估公司对公司价值做专业评估,基于投资结果,投资人向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全体股东确认:在以下前提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投资人”代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及股东缴纳完毕股权转让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等一切税费后以净值4700万元整体受让被告公共汽车公司100%股权(其中丽江市供销合作社所占3.749%企业法人股税收直接支付,不包含在4700万元中),前提条件为: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股东保证公司股权平稳转让同时公司经营不受影响,即2016年净利润不低于2015年净利润,2017年净利润不低于2016年净利润;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股东同意投资人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的24个月内完成支付全部股权收购款,即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支付5%的定金,完成工商变更后,双方约定2016年4月18日内支付95%股权收购款;除退休、不被聘用等原因,原告股东在职管理团队至少服务不少于三年;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并由投资人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股东分别签署股权交割文件。该函落款由两原告在“投资人”处盖章,由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在“被投资公司”处盖章,并由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全体股东签章。2015年12月17日,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签订《新能源汽车购置定金协议》,载明:双方签订新能源车销售合同7份,总金额共计8705万元;被告公共汽车公司需于本协议签署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870.5万元作为定金;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协助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获得银行贷款融资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需将剩余部分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原告。2016年1月12日,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与《股权收购确认函》基本一致。同日,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及其18名股东形成《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与《股权收购确认函》基本一致。2016年1月28日,原告北斗共创公司与被告胡国清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书》,载明胡国清拥有被告公共汽车公司5.547%股权,转让价格为2,607,087.83元;原告北斗共创公司支付定金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胡国清应将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管理权及股东权利移交原告北斗共创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将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等全部工作人员更换为原告北斗共创公司委派人员)、积极协助、配合原告北斗共创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修订签署本次股权及全部资产转让、财务所需的相关文件,共同办理公司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北斗共创公司须于本协议签订5个工作日内支付5%的转让价格作为定金,并承诺于2016年4月18日前一次性汇入被告胡国清账户;若胡国清未能如约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手续,则原告北斗共创公司有权延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本协议签订后如胡国清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不执行工商登记变更或迟延14个工作日后尚未完成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等相关事宜,则视为胡国清违约,胡国清需赔偿原告北斗共创公司全部损失;如原告北斗共创公司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应向胡国清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按期付款部分的款项0.1%/日计算违约金,若胡国清收到原告北斗共创公司定金150天后尚未如约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则原告北斗共创公司有权对此造成的亏损进行追偿。2016年1月29日,原告北斗共创公司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书》,载明:本协议作为各方之间就股权投资所订立的最终、完整的合同,取代之前各方作出的任何口头、书面约定;本次股权收购价格基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提供的2015年合并资产负债情况,2013年、2014年合并经营财务状况及2015年合并经营财务状况和评估报告为基准,被告公共汽车公司100%股权出让金额为4700万元;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承诺与原18名股东沟通安排,在原告北斗共创公司支付首期投资款定金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各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同意将股东对公司的管理权全部移交原告北斗共创公司,并同意由原告北斗共创公司重新委托新的管理人员经营公司业务;原告北斗共创公司应于本协议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5%的定金235万元给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收到定金后承诺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余下金额4465万元在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后,原告北斗共创公司承诺于2016年4月18日内付清给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若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未能如约完成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则原告北斗共创公司有权延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并有权追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公共汽车公司保证自本协议签署日起至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公司财务状况不会发生预期意外的变化和负面的变化;若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违约不执行变更登记或迟延15个工作日仍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视为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违约,原告北斗共创公司有权迟延支付余款;若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收到定金150天后尚未如约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原告北斗共创公司有权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向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追偿;任何一方实施根本性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要求终止协议并要求对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该协议由原告北斗共创公司、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盖章并由被告公共汽车公司18名股东签章。2016年2月1日,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出具《关于丽江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后过渡期的安排》,载明:1、财务部门向原告财务部移交公司财务印鉴章和公司多年财务资料文档及所有企业执照及相关文本;2、总经办在过渡期内成立临时管理小组,成员为原管理团队;杨鸿璋继续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一职,对过渡期内公司治理及财务情况直接向原告负责。同日,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出具《财务及印章保管授权函》,载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财务专用章由王治保管理、法人章及财务文件资料、文件柜钥匙交由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财务部出纳杨丽梅保管、所有证照原件由和暄保管;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在股权转让过渡期间,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作为股东授权其行使相关职权,王治保暂为财务室负责人,上述三人应做好印章管理及财务工作等。2016年2月25日,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将股权转让款5%的定金即130,354.39元支付至被告胡国清的银行账户内。2016年4月6日,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向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出具《丽江公交提供材料相关说明》,载明在工商备案变更信息过渡期间,需要启动金融机构对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价值评估工作,需要提供章程、车辆购销合同、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等,待银行评估结果出来后由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董事开会讨论决定是否需要后续银行贷款工作。2016年4月14日,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向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及18名股东发函,载明:考虑工商流程的复杂性,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原则上同意原告北斗共创公司受让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全部股权履行事宜不变,并提议:1、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由收到定金15个工作日延迟一年至2017年4月17日前完成;2、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并支付相应利息;3、若2017年4月17日前无法完成变更手续,则双方按原协议继续协商。同日,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出具《人事委任通知》,载明:致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财务部,同意由杨鸿璋、胡国清、和暄、李玉国、杨群超组成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新的高管团队,其具体职务及职能职责待公司第一届董事会后决定。2016年5月6日,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向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财务部发送《通知》,明确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财务部交由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财务部进行风险审核和控制。2016年7月8日,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出具《关于上海北斗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丽江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全体股东股权转让价款时间的情况说明》,载明: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严格遵守现有协议等,被告公共汽车公司需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才能将股权转让款全额支付;双方一致同意在工商手续办理期间调整支付全体股东股权转让余款的支付时间顺延至2016年10月8日前付清。上述情况说明后由胡国清、何雪春、昌俐、杨志新、和仕雄、和泽海、张联合、和暄、李正宗、王中圣、王保康、李玉国、李凤钊、木文保、杨鸿璋和丽江市供销合作社共16名股东签章。同日,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形成股东决议,对公司监事、董事等作出任命,该决议由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盖章。2016年7月15日,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签订《股权收购付款补充协议》,载明:鉴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未能完成,现根据实际情况在《股权收购协议书》基础上变更、补充部分内容,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承诺在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股权转让款。同日,被告胡国清与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签订《股权收购付款补充协议》,载明:胡国清同意其名下股权转让款将在工商变更后两年内提取。2016年8月22日,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向丽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书面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暂缓申请,载明由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新任董事长,现需认真考虑将股权转让给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为此提出暂缓申请;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政府《会议纪要》后同意变更前提下,请与公司新任董事长联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10月26日,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及其18名股东共同向丽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寄送《关于暂缓办理丽江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等事宜的申请》,载明: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经各方同意延期后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仍未如期付款,故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全体股东担心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此前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多次请求丽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协调并暂缓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再次提出书面申请,暂缓办理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权变更所有材料暂请工商局代为保管,何时恢复办理及能否办理,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全体股东将根据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情况再提出书面申请。2016年11月11日,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向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各股东发送《关于双方股权转让纠纷的解决方案》,载明:对于企业之间等股权交易,国家有明确法律法规,政府职能部门本应依法受理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后达成的股权收购协议;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至今依然本着合作的初衷希望完成此次收购,但各股东的违约行为是非常不恰当的,可能造成的后果是不可预测的;鉴于公司目前困难的现状,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提出以下解决方案:1、双方共同提议由市政府出面监督股权交割事宜;2、设立共管银行账户,股权交割款由该账户结算;3、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立刻注入150万元以稳定公司运营,确保员工生活不受影响,同时依约在过渡期内由原告进行运营,如果需要更多现金投入,也由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负责;双方设定新的过渡期节点2017年1月31日,届时如股权工商变更事宜仍无法完成,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请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各股东慎重考虑上述方案,并确定面商时间、地点。2016年12月8日,丽江市交通运输局出具关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与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合作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会议要求: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在七天内凑足股权收购款4465万元,存入两公司共同约定的共管帐户内,双方继续履行原股权转让事宜;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在期限内若不能将款项存入共管账户,双方终止一切合作事宜;若双方未能履行以上约定,各自有权自行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双方不按此会议纪要执行,交通运输局不再进行协调,双方争议可通过法律渠道解决。审理中,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对上述会议要求表示认可。2016年12月22日,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在丽江市交通运输局将《关于建立支付平台的要求》交付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上述要求载明:一、不同意双方共管帐户,要求委托第三方可以在“交通局”或“银行”选择,监控支付权;二、双方同意的基础上,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一次性将95%的股权转让款及20%的税费汇入第三方账户,期限为两天;三、第三方对所汇入的资金确保资金安全和清洁;四、双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需同步将股权转让款打入股东个人账户。2017年1月4日下午三时四十分,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清通过微信向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负责人发送《关于终止上海北斗股权收购协议的函》,载明:在协商签订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缺乏对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的考察和了解,合同条款显失公平,合同主体内容、形式等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款项和履行股权收购协议;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在2016年12月8日会议纪要形成后,未能将股权收购款汇入指定账户,故双方协议已因原告欺诈并违约具备依法撤销或终止条件;为此,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召开全体股东大会一致同意全面终止与原告的合作;故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特此声明:即日起,被告公共汽车公司依法终止与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的并购协议并终止一切与之相关的合作事宜;被告公共汽车公司保留向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经济索赔的权利。上述函件由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盖章、18名股东签章。此后,上述函件原件以快递方式寄送至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2017年1月4日下午五时零九分,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收到丽江市交通运输局银行账号。审理中,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称其收到该账号后立即联系丽江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并告知《关于终止上海北斗股权收购协议的函》事宜,该局副局长称对上述函件情况不知情,如果函件属实,其不再负责其中沟通。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遂未将款项汇入上述银行账户。根据两被告的申请,卢艺娜出庭作证称: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其受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的指派在被告公共汽车公司任职。其对于股权收购的具体协议内容不清楚,其主要负责原告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股权收购的对接、工商变更登记、车辆上牌等。2016年2、3月,其开始协助推进股权变更登记事宜,收齐材料后由其交至丽江当地工商局。2016年4、5月,丽江当地工商局告知其由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属于公共性质单位,转让股权需经市政会议通过。2016年7月,当地工商局工作人员告知其原告为国内合资企业,而非其所称的央企,此后股权变更登记事宜搁置。原告还让其整理被告公共汽车公司银行流水、原有车辆资料、新能源车资料等贷款相关材料交给银行,并接待银行工作人员参观新能源车等情况。其曾告知过被告公共汽车公司须收集资料,但未告知收集资料的目的为准备贷款。另查明,原告北斗共创公司的股东为西藏北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的股东为苏州北斗时空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北斗卫星导航平台有限公司、上海致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北斗时空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西藏北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西藏北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对外公示资料显示股权结构为:和仕雄持股比例为8.7314%、王中圣持股比例为8.4232%、杨鸿璋持股比例为6.5742%、昌俐持股比例为6.4612%、杨志新持股比例为6.7694%、王治宝持股比例为6.7694%、和暄持股比例为3.8932%、王保康持股比例为5.3826%、木文保持股比例为6.6769%、张联合持股比例为6.1633%、李正宗持股比例为6.266%、胡国清持股比例为5.547%、林路路持股比例为3.1844%、李凤钊持股比例为4.8279%、何雪春持股比例为3.1844%、李玉国持股比例为3.1844%、和泽海持股比例为4.2116%、丽江市供销合作社持股比例为3.7494%。再查明,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工作人员于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因乘坐飞机至丽江、在丽江餐饮、住宿等共计花费36万余元。审理中,经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胡国清银行存款4,329,8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北斗共创公司与被告胡国清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北斗共创公司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再次对前份《股权收购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并进一步明确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在实际股权变更中负有配合义务,故上述两份合同系同一法律关系,框架协议为原告北斗共创公司与被告胡国清所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两份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共受本案调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未依约履行由谁负违约责任。本院认为,第一,2016年12月8日,经丽江市交通局协调确定由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先将剩余股权转让款支付至共管账户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等。在该时间节点前,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及其股东之间的合意应仍为办理股权变更等为原告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条件,而非两被告所称的附随义务;然而,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及其股东数次拖延时间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反而要求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先全额支付款项,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及其股东的行为构成违约。第二,对于两被告所称系由于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以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名义贷款但却未告知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及其股东而行使不安抗辩权延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向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所提供的《丽江公交提供材料相关说明》,其中明确载明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所需材料的用途以及贷款须经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董事会通过。因此,对于两被告所称对原告准备资料办理贷款不知情并以此行使不安抗辩权,本院难以认可。第三,被告公共汽车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将《关于建立支付平台的要求》交给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但尚未与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就合同变更后的付款账户、付款金额等重要内容形成明确合意的情况下,与其股东共同发函要求终止与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的股权转让关系,也就是说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及其股东明确表示其不再履行合同,该种行为仍构成违约。综上,本案系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及其股东已经于2017年1月4日明确要求解除与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对于两被告所称其要求终止股权转让关系的函件系敦促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两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从函件的文字表述中也无从得出上述结论,故本院对于两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两原告对于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关系亦予以认可。故对于两原告第一、二、六、七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两被告确存在违约行为,但原告支付定金的对象为被告胡国清,而非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故应当由被告胡国清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请涉及的损失,原告北斗新能源公司提供其员工在丽江的消费,但未能证明与本案所涉合同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请,本院认为,在合同签订时该收益是否能够获取并不确定,且即使确有该笔收益,获得主体为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而非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股东,原告以此作为其可得利益损失,本院难以认可。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胡国清的反诉诉请,基于以上对于违约行为等认定,其全部反诉诉请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北斗共创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国清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于2017年1月4日解除;二、确认原告上海北斗共创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江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于2017年1月4日解除;三、确认原告上海北斗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国清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丽江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股权收购付款补充协议》于2017年1月4日解除;四、确认原告上海北斗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江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丽江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股权收购付款补充协议》于2017年1月4日解除;五、被告胡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双倍返还原告上海北斗新能源有限公司定金共计260,708元;六、驳回原告上海北斗新能源有限公司、上海北斗共创投资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胡国清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1,438.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6,438.40元,由原告上海北斗新能源有限公司、上海北斗共创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3,641.60元,由被告胡国清、丽江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96.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306.93元,由被告胡国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剑蓉代理审判员  沈文宏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文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