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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2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原克莱斯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2226号上诉人(原告原告)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宏基路**号*幢*****楼。负责人罗孔殷。委托代理人申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伟,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原克莱斯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密歇根州奥本希尔斯市克莱斯勒大道1000号。法定代表人多纳·L·博瑞,首席商标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洪燕,女,汉族,1975年3月23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22号。委托代理人张淑芳,女,白族,1984年2月21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一号。上诉人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简称远胜制衣厂)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33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胜制衣厂的委托代理人申健,原审第三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简称克莱斯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艳、张淑芳于2017年6月26日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第9328186号“AFSJEEP”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商标图样见附图),由远胜制衣厂于2011年4月1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4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推销(替他人)、直接邮件广告、广告、市场研究、商业管理咨询(顾问)、商业场所搬迁、开发票。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4月27日。第581263号“JEEP”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商标,商标图样见附图),由克莱斯勒公司于1991年1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箱、手提箱和旅行袋、皮制品和仿皮制品、包括:(女用)、钱夹、手提包、肩袋、化妆品袋、眼镜盒、公事包、公事皮包、文件夹、钱包、钱夹、小袋、钱袋、钥匙夹、名片夹、护照夹、工具袋、伞、阳伞、拐杖。该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自2012年1月30日至2022年1月29日。第346811号“JEEP”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商标图样见附图),由克莱斯勒公司于1988年5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袜子、围巾、手套商品。该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9年4月29日。第346379号“JEEP”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商标图样见附图),由克莱斯勒公司于1988年5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帽子。该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9年4月19日。第344273号“JEEP”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商标图样见附图),由克莱斯勒公司于1988年5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该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9年3月29日。第579418号“JEEP”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商标图样见附图),由克莱斯勒公司于1991年1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套服、袜、内衣、短裤、衬衫、罩衫、外套、便裤、裤子、裙子、女服、夹克、外衣、雨衣、披肩、油布雨衣、工作服、背心、紧身裤、针织服装、围巾、头巾、无边帽、有边帽、遮阳帽舌、睡衣、浴衣、孩童及婴儿的衣服、(非纸质)围涎、礼服、运动服、活动装、休闲服、睡衣、卫生衫、羊毛衫、汗衫、服装带、围裙(衣服)、紧身衣裤、牛仔裤、领带、泳装、袖口(服装)、鞋子、包括:凉鞋、靴、旅行鞋、长筒袜、手套、围巾、鞋子、衣服、帽子。该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22年1月19日。第7728838号“JEEP”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商标图样见附图),由克莱斯勒公司于2009年9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12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6日。第1030611号“JEEP”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七,商标图样见附图),由克莱斯勒公司于1996年3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该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7年6月13日。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八,商标图样见附图),由克莱斯勒公司于1992年6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车辆、陆地、空中或水上机动运载器。该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23年6月27日。第867910号“JEEP”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九,商标图样见附图),由克莱斯勒公司于1994年10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汽车及其部件的组装、修理和保养。该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6年8月27日。2013年5月7日,商标局向克莱斯勒公司和远胜制衣厂发出编号为(2013)商标异字第12742号的《关于第9328186号“AFSJEEP”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12742号裁定),裁定:克莱斯勒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克莱斯勒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于2013年5月2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诉争商标与克莱斯勒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JEEP”商标及引证商标六“Jeep”商标构成使用在关联密切的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二、克莱斯勒公司的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八等“JEEP吉普”相关商标已构成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是对克莱斯勒公司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复制、翻译,易误导公众,损害克莱斯勒公司的合法权益。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商评字[2015]第29774号《关于第9328186号“AFSJEEP”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九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七“JEEP”经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已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为中国相关公众广泛知晓,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AFSJEEP”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七“JEEP”,构成对克莱斯勒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注册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广告等服务上,不正当地借用了克莱斯勒公司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可能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误认,且易导致克莱斯勒公司“JEEP”商标显著性的淡化,进而损害克莱斯勒公司的在先合法权益。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的复制、摹仿、翻译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的情形。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审诉讼中,远胜制衣厂向法院提交了“AFSJEEP/战地吉普”商标档案、裁定书及远胜制衣厂注册商标档案“AFSJEEP/战地吉普”品牌2015年淘宝网销售排名的公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获得稳定的市场秩序,被消费者广为认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克莱斯勒公司于1996年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七第1030611号“JEEP”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1997年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根据克莱斯勒公司提交的证据,在诉争商标申请日2011年4月12日之前,克莱斯勒公司通过在《汽车之友》、《广州日报》、《新周刊》等报刊杂志上刊登广告对其“JEEP”商标进行了宣传;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克莱斯勒公司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JEEP”商标;国家工商总局2003年4月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一书中记载了“JEEP”商标成为较早在中国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外国驰名商标之一;中国物价出版社出版的《全球名车录》1998年至2004年中文版均收录了克莱斯勒公司“吉普JEEP”车等。以上事实说明了引证商标七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因此,被诉裁定认定引证商标七经长期、广泛、大量的使用、宣传和推广,已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为中国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应予确认。诉争商标为“AFSJEEP”,驰名商标为“JEEP”,引证商标完整包含了驰名商标,且其所添附的“AFS”没有确切含义,亦未改变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同时,远胜制衣厂亦未提供其选择该商标的正当理由。因此,诉争商标构成了对驰名商标的摹仿。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等服务。引证商标七在“汽车”等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考虑到汽车等商品有通过进出口代理、拍卖等方式进行交易,若允许诉争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拍卖”等服务上进行注册,会误导公众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同时,虑及驰名商标在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程度,诉争商标亦不正当地借用了该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淡化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进而损害了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等服务上,原告提供的“品牌宣传画册、近三年淘宝网、天猫商城销售数据及图表等”证据均是在第25类商品上的使用,其未提供在第35类服务上直接使用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在第35类服务上获得稳定的市场秩序。因此,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的情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远胜制衣厂的诉讼请求。远胜制衣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驰名商标的事实是一个动态而非静态的。引证商标七不构成驰名商标。一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此前提下,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差别较大,若适用驰名商标则给予了过大的保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克莱斯勒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第12742号裁定、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本院在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2013)高行终字第575号终审行政判决中,认定引证商标七、八为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二)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四)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五)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根据克莱斯勒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克莱斯勒公司的“JEEP”商标从1988年开始在中国获得注册,并在汽车等商品上在中国境内进行了持续使用和宣传,2000年该商标作为“全国重点商标”受到保护,为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结合克莱斯勒公司已提交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全球名车录》(中文版)及克莱斯勒公司相关销售、广告宣传资料等证据,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七在商标评审委员和法院先前裁定和判决中已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足以认定克莱斯勒公司在汽车商品上注册的引证商标七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构成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七,其“ASF”部分无固定含义,诉争商标标志构成对引证商标七的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广告等服务上,由于汽车的消费群体较为广泛,引证商标七所具有知名度亦很高,相关公众在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看到诉争商标,很容易联想到克莱斯勒公司的驰名商标即引证商标七,基于这种联想,相关公众可能会误认为使用诉争商标所有人与克莱斯勒公司系同一主体,或二者之间具有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将在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与克莱斯勒公司的在先驰名商标相误认,此种联想亦会从一定程度上破坏“JEEP”商标与克莱斯勒公司提供的汽车商品之间的密切联系,从而减弱了克莱斯勒公司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导致克莱斯勒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就此所作认定正确。远胜制衣厂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远胜制衣厂所提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继祥审判员  亓 蕾审判员  孔庆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妍书记员  郑皓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