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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民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宁安市爱众供热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上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安市爱众供热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哈尔滨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安市爱众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法定代表人:赵忠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九业,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萍,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法定代表人:玄兆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国,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春,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安市爱众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4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九业、张国萍、被上诉人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爱众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相关证据的采信明显错误。1.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龙城御园二期”未能及时入住的原因的认定明显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而“龙城御园二期”小区未经验收合格,因此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交付使用。而事实上,该工程亦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条件,其逾期交付的违约行为与上诉人无关。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3年10月14日起建立事实的供热关系的认定明显错误。对于“龙城御园二期”的供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要约、承诺的过程,即无供热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向该新建小区供热的义务。相关部门也未就该二期工程的供热需求通知上诉人。另外,该二期工程采暖系统调试未合格,达不到投入使用的法定要求,因此上诉人更无义务向一个未完工的工程进行供热。3.原审法院对违约金数额的认定错误。首先,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289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亦未核实合同的真实性及买受人已交房款数额的前提下,直接认定合同及已交房款的客观、真实明显缺乏依据,违背了客观性原则。其次,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实该违约金数额已实际发生。4.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逾期交房的原因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依据宁安市供热燃气管理站一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而认定被上诉人逾期交房的原因是上诉人未及时供热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而事实上,被上诉人的二期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亦与上诉人之间无供热合同关系,其逾期交房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5.原审法院对房屋具备入住条件的认定错误,对被上诉人与购房者之间是否改变入住标准的推理更是缺乏逻辑基础。6.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于2013年8月向上诉人申请供热的认定缺乏依据,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供热合同关系认定错误。在上诉人向“龙城御园二期”供热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供热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向“龙城御园二期”供热的义务。2.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逾期交房的原因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逾期交房的原因是其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具备交房的法定标准及约定标准,与上诉人无关。3.原审法院对违约金数额及性质的认定错误。首先,原审法院未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及违约金数额的真实发生进行核实,对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其次,原审法院在已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2月26日对“龙城御园二期”进行供热的前提下,却支持了被上诉人计算至2014年3月15日的违约金数额明显矛盾。再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龙城御园二期”不存在供热合同关系,因此,被上诉人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不属于上诉人违约损失的范围。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据《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已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供热合同,被上诉人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不属于上诉人违约损失的范围,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或改判。建安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2554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中旬,原告开发的“龙城御园二期”建设项目二期高层住宅楼施工完毕。根据原告与购房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交房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0月份开始,原告向宁安市供热燃气管理办公室申请供热。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对“龙城御园二期”进行供热。因供热延后,导致原告未按时交房,从而引发“龙城御园二期”小区289户中部分购房者到宁安市人民政府上访。2014年3月开始,原告按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289户购房者支付了共计682554元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指供暖单位向热力用户提供热力,热力用户支付暖气费的合同。供热单位的主要义务有:及时、安全、合格供热,停热的通知义务,以及抢修义务。本案中原告承建的“龙城御园二期”工程竣工后,经初验合格,需要由被告提供热源,并向宁安市供热燃气管理办公室及被告提交供热面积申请,原告、被告因此形成供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宁安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宁安市供热燃气管理办公室、宁安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等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及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因被告的热源不足,导致被告无法为原告及时供热,造成原告逾期交房并赔偿289户购房者682554元的后果,对该后果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8255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供热是因原告的建筑工程未达到工程验收标准,而不是被告未供热造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宁安市爱众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哈尔滨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款682554元。案件受理费10626元,由被告宁安市爱众供热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根据上诉人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上诉人提交了2016年11月30日黑龙江倍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宁安化工有限公司与贾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贾某与本案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贾某作为上诉人公司副总所作的证人证言是虚伪的,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供热合同关系是错误的。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并提供证据证实贾某在本案涉及的供热关系发生纠纷时,是代表上诉人对外从事经营管理活动。证据2.被上诉人提交了2013年10月11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意在证明针对2013年10月5日初步验收报告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验收结果,涉及供热的采暖系统施工已经调试合格,存在的其他问题也都整改完毕,涉案房屋已经具备入住条件。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交付的房屋符合交付标准。证据3.被上诉人提交会计传票6册,补强一审证据,进一步证明涉及本案的预期交房违约金已支付完毕,上诉人称庭后审核,未提出意见,视其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证据4.被上诉人出示了龙城御园房产备案明细表一份,补强一审证据三,意在证明购房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在房地产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经质证,上诉人对形式要件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加盖公章为房屋产权信息查询专用章,该部门出具该证据明显超出其职权,是孤证,缺少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5.被上诉人提交收购合同及交接协议各一份,意在证明贾某是上诉人公司的负责人,代表上诉人对外签属协议。上诉人质证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能够证实涉案房屋已经具备入住条件,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证实其诉请有事实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爱众公司与被上诉人建安公司是否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自认在其管辖的区域内由上诉人提供热源,因“龙城御园二期”工程属其管辖区域且需要提供热源,上诉人与被上诉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发的“龙城御园二期”工程住户提供了冬季供暖服务,因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热关系。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结合贾某的证词及收据,可以认定“龙城御园二期”工程的供热配套费已经交到市政府供热办。上诉人虽上诉称,双方之间未建立供热合同关系,但因上诉人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导致被上诉人建安公司开发的“龙城御园二期”工程住户未入住的原因及上诉人应否赔偿损失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符合入住条件,系被上诉人自身违约行为导致的向购房人承担违约责任,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该违约金已经真实发生。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2013年10月11日本案诉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就2013年10月5日工程竣工初验报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验收意见:“…一致认为工程整改施工质量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并由相关单位签字盖章。结合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宁安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宁安市供热燃气管理办公室、宁安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会计传票等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及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因上诉人的热源不足,导致上诉人无法为被上诉人及时供热,造成被上诉人逾期交房并赔偿289户购房者682554元的损失后果,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宁安市爱众供热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6元,由上诉人宁安市爱众供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冬梅审 判 员 王 凡审 判 员 王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王盛澎书 记 员 蔡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