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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廖松涛与朱平平、黄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松涛,朱平平,黄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1196号原告:廖松涛,男,1958年3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华,男,1968年6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朱平平,男,1984年1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黄明,男,1983年5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本院受理原告廖松涛与被告朱平平、黄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松涛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平平、黄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廖方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黄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0日,被告朱平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交付现金后,被告朱平平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期3个月,并由被告黄明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30日,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未还。2017年4月27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黄明在借条上签名,明确表示同意为被告黄明担保。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条1张、身份证复印件2张。被告朱平平、黄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被告朱平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交付现金后,被告朱平平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约定月利率3%,借期3个月,并由被告黄明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朱平平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30日,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还,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未还。2017年4月27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黄明在借条上签名,明确表示同意为被告黄明担保。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1张、身份证复印件2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朱平平欠到原告廖松涛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有被告朱平平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其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朱平平依法应当偿还。故原告廖松涛要求被告朱平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明自愿为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廖松涛要求被告黄明对本次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廖松涛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朱平平在起诉后支付的利息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黄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平平、黄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寿生人民陪审员  谢平保人民陪审员  廖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功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有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接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