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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5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毛永红、牛国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永红,牛国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永红,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郭俊良,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国献,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上诉人毛永红因与被上诉人牛国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永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牛国献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确定案由错误,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保证合同纠纷;2、一审程序违法,没有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进行鉴定;3、毛永红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其承担连带责任错误;4、牛国献未在保证期间要求毛永红承担保证责任,毛永红保证责任已经免除;5、牛国献没有起诉主债务人,借贷事实无法查清,不排除虚假诉讼、欺诈诉讼的可能。牛国献辩称,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毛永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牛国献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牛国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毛永红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费由毛永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7日,牛国献与武军签订借款合同,载明:“放款人为甲方牛国献,借款人为乙方武军。甲方不能无故提前讨要借款,乙方也不能拖欠到期借款。如超期除按月利率二分二厘即(2.2%)或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肆倍计息外,另每万元每天加罚违约金壹拾元。如拖欠担保人负连带偿还责任……借款时间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共1个月),借款金额为伍万元……甲方牛国献,乙方武军(签名并按手印),担保人毛永红、郝生国(签名并按手印)。”毛永红为该笔借款签订了借款担保书,毛永红所签订的借款担保书中载明:“我叫毛永红,在车固小学上班,自愿以本人的工资和家庭财产为武军担保借款50000元。……借款人不能偿还时,我愿意承担全部责任,每月从工资中扣除工资的90%或用家庭存款和家庭财产偿还,并愿意接受借款合同的利息和罚款,直到还清本、息和罚款为止。……本担保人在此同意,借款人在未还清前,本担保书继续有效。……本担保书是连续性的担保,自开立之日起生效,直至‘借款合同’全部款项偿还后自动失效”。借款到期后武军、毛永红、郝生国均未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2016年3月8日毛永红分别在原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书上签署原担保合同继续有效并签名按指纹;武军在原借款合同上签署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签名并按指纹,并在借款担保书中签名并按指纹。以上由借款合同、借款担保书、毛永红工资折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五条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武军向牛国献借款,签订有借款合同,毛永红、郝生国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拖欠担保人负连带偿还责任,毛永红在借款担保书中约定了:“…本担保书是连续性的担保,自开立之日起生效,直至‘借款合同’全部款项偿还后自动失效”等相关的内容,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毛永红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又在原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书中签署原担保合同继续有效的签字,系对原债务的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追认,其保证期间为自2016年3月8日起两年,因此毛永红主张系一般保证及超过保证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借款人武军未按约履行债务时,毛永红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牛国献在保证期间内未向担保人郝生国主张权利,郝生国亦未对该笔债务的担保进行再次追认,郝生国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牛国献与借款人武军之间约定了逾期利率和违约金总和高于年利率24%,故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按年利率24%,自2014年2月28日开始计算。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毛永红偿还牛国献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上述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按年利率24%计算,时间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毛永红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后有权向武军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毛永红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牛国献、武军、毛永红、郝生国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毛永红出具的《借款担保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武军向牛国献借款,签订有借款合同,毛永红、郝生国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拖欠担保人负连带偿还责任。毛永红在借款担保书中约定了:“…本担保书是连续性的担保,自开立之日起生效,直至‘借款合同’全部款项偿还后自动失效”等相关的内容,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毛永红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又在原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书中签署原担保合同继续有效的签字,一审法院认定系对原债务的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追认,其保证期间为自2016年3月8日起两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毛永红上诉主张其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牛国献未在保证期间要求毛永红承担保证责任,毛永红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本院不予支持。在借款人武军未按约履行债务时,毛永红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毛永红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后有权向武军追偿。本案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一审法院认定案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毛永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毛永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建民审  判  员  刘瑞英审  判  员  任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