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魏玉环与朱香木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玉环,朱香木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1656号原告:魏玉环,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香木,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玉环与被告朱香木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玉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和被告朱香木及��托诉讼代理人李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玉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非婚生女朱某1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朱某2由被告抚养;2、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60万元,无债权债务;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01年4月29日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二个子女,××××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1,××××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2。由于原、被告同居前了解较少,致使同居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无法继续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有共同财产60万元存款在被告名下,另外还有20-30万元在被告处。原告请求依法支持非婚生女朱某1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朱某2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60万元,无债权债务,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朱香木辩称:1、原告诉称的分割60万元共同财产,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共同存款仅有7.5万元,这个7.5万元钱被告认可;2、非婚生女朱某1、非婚生子朱某2由谁抚养,应根据法律规定和二子女的意愿予以裁判。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4月29日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二个子女,××××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1,××××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2。由于原、被告同居前了解较少,致使同居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无法继续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有7.5万元存款在被告处。原告诉至本院,请求非婚生女朱某1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朱某2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60万元,无债权债务,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原、被告之子女朱某1、朱某2现随被告生活,也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双方当事人可自行解除。关于非婚生子女朱某1、朱某2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应以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为前提。原、被告之子女朱某1、朱某2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不利,且朱某1、朱某2也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综合考虑应由被告继续抚养朱某1、朱某2为宜。被告表示如子女有其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被告同居期间有共同财产7.5万元,原、被告平均分割���每人分割得3.75万元,因该7.5万元在被告朱香木处,被告应支付原告3.75万元。原告主张的有共同财产6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魏玉环与被告朱香木的非婚生子女朱某1、朱某2由被告朱香木抚养,原告魏玉环不支付抚养费;原告魏玉环与被告朱香木共同财产75000元平均分割,被告朱香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魏玉环37500元;驳回原告魏玉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魏玉环负担962.5元,被告朱香木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 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人认可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