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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吕德英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3刑初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德英,绰号老根,出生河北省邢台市高开区留村乡,男,汉族,文盲,无业,无身份信息。2009年5月21日,因盗窃被邢台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1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8月15日,因盗窃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1月23日因盗窃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8日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赵县看守所。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德英犯盗窃罪、被告人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德英、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以赵检公诉撤诉(2017)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因适用法律发生变化,决定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被告人申某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1日11时,被告人吕德英将闫某停放在赵县步行街平安福大金行门前的银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价值3166元。被告人申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该车卖。2、2016年8月5日,被告人吕德英将被害人巴某停放在赵县赵州镇步行街爱尚某服装商城门口的蓝色七巧板牌电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价值2557元。3、2016年8月10日16时,被告人吕德英将白某停放在赵县天阳超市门前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偷走,经鉴定价值1556元。4、2016年8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吕德英将张某停放在赵县人民医院外科楼南侧的银色彭友牌电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价值1920元。5、2016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吕德英将李某停放在赵县信誉楼门前的绿白相间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偷走,经鉴定价值1424元。6、2016年8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吕德英将郑某停放在赵县永通路天阳超市门前银白色峰之源牌电动自行车偷走,经鉴定价值2097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吕德英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对被告人吕德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德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1日11时,被告人吕德英将闫某停放在赵县步行街平安福大金行门前的银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价值3166元。2、2016年8月5日,被告人吕德英将被害人巴某停放在赵县赵州镇步行街爱尚某服装商城门口的蓝色七巧板牌电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价值2557元。3、2016年8月10日16时,被告人吕德英将白某停放在赵县天阳超市门前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偷走,经鉴定价值1556元。4、2016年8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吕德英将张某停放在赵县人民医院外科楼南侧的银色彭友牌电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价值1920元。5、2016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吕德英将李某停放在赵县信誉楼门前的绿白相间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偷走,经鉴定价值1424元。6、2016年8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吕德英将郑某停放在赵县永通路天阳超市门前银白色峰之源牌电动自行车偷走,经鉴定价值2097元。被告人吕德英2009年5月21日,因盗窃被邢台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1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8月15日,因盗窃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1月23日因盗窃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德英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盗车辆收据,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办案说明,指认现场照片说明,视频截图说明,搜查、指认、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德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吕德英多次盗窃,多次受过处罚,系盗窃惯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吕德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德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法追缴本案犯罪所得财物返还被害人。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任群彦人民陪审员  王启航人民陪审员  董永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风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