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黄年六与蒲光祥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年六,蒲光祥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40民初178号原告:黄年六,男,194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蒲光祥,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黄年六与被告蒲光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黄年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返还原告位于石柱县六塘乡六塘村上坝组原村委会办公楼旁约0.03亩土地,四至界限:东至蒲光权柴山,南至黄年六饲料地,西至村委会办公楼出檐边,北至黄年六饲料地坎边直下上坝组集体土地。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占用原本属原告的承包地,原告曾多次向村委会及政府请求解决,但未果,后于2016年9月3日原告与该组组长杨顺才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六塘乡六塘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位于石柱县六塘乡六塘村上坝组原村委会办公楼旁约0.03亩土地,四至界限:东至蒲光权柴山,南至黄年六饲料地坎子,西至原村委会办公楼出檐边,北至黄年六饲料地坎边直下上坝组集体土地,其中一点八米宽,面积约0.02亩的土地,原本属于黄年六土地承包户享有,与上坝组集体土地无任何关系;该宗土地内有约0.01亩土地原属上坝组享有,现上坝组收取黄年六土地承包费5000元大写(五千元),永久性的发包给黄年六土地承包经营户经营;2、从达成协议过后,本协议所涉0.03亩土地全部属黄年六农村承包户享有,其承包经营受法律保护,上坝组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黄年六从事经营活动;3、本协议后,上坝组应给黄年六土地承包户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手续;4、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与该组组长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进行对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民事确权裁定,裁定书号为(2016)渝0240民特843号,并认定原告与六塘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综上所述,被告既不属于该组村名,也在该组没有承包土地,被告强行霸占原告土地,致使原告无法对该宗土地进行经营使用,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令被告将强制占用的土地归还原告,并限期拆除该宗土地的建筑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的土地所有制形式分为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即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的应是“家庭”,因此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黄年六农村承包经营户所有,并非黄年六个人所有,本案黄年六以个人名义进行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年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黄年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伟人民陪审员 徐红萍人民陪审员 马小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燕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