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3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蔡永恩与通化益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恩,通化益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3民初302号原告:蔡永恩,通化市人,住通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深博,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化益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市二道江区东华路***号。法定代表人:董淑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翔,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永恩与被告通化益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蔡永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深博、被告通化益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永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拆迁过渡费8000元、拆迁营业损失费29900元、越冬补助500元、雨棚补偿费3000元总计41400元;2.从2010年4月22日起,按法定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600元。上述两项合计46000元。3.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办理房照。事实和理由:2007年被告开始回迁时,尚欠原告11.5个月的营业损失费29900元、越冬补助500元、雨棚补偿费3000元、过渡费8000元,至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通化益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动迁是在2007年,至原告2017年起诉时,远远超出了诉讼时效的规定。2.因为双方没有约定给付利息的标准,应当视为没有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双方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大房),原被告都有,但现在向法庭提供的此份是原告人提供的,证明原告的营业损失以回迁安置日期计算应计算到2008年11月1日每月营业损失为2600元,越冬补助为每年500元。2.签订日期为2009年12月11日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小房),证明每月此房的过渡费为每月2000元,被告仅支付到2009年12月1日,少支付了4个月。3.管网使用审批表,被告单位印制,证明房内实际燃气安装时间为2010年4月22日,延迟原告使用4个月。4.委托拆迁单位通化市二道江区棚户改造办公室在2017年5月2日出具的《关于蔡永恩房屋拆迁安置事宜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所诉请的雨棚改造费用为3000元,证明原告所诉求的相关事实和数据真实,一直主张权利到本案告诉之日。5.两张临时房票证明,证明原告大房及小房的接受日期,但被告支付营业损失仅到2007年11月4日,这两张房票是被告所发原告提供。6.房屋拆迁调换协议书,协议里具体标明原告的房照应由被告方办理,原告的义务是缴纳相应契税。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两份产权调换协议、管网审批表均为复印件无法证实真实性,希望原告提供一下原件,是否和复印件相符。2.另外管网审批表按照通化市相关规定门市房是不给做燃气安装的,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3.关于情况说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这个证据,我们认为有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条的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据应当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和盖章,而本份证据只有一个公章。4.两份房票也都是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5对产权调换协议书同前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1日,2009年12月11日被告通化益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益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拆迁人、委托拆迁单位通化市二道江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与原告被拆迁人蔡永恩分别签订两份《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将原告坐落在东华路28号的房屋交由被告拆除,分别安置在二道江区东华路益信家园A栋8号和二道江区明珠家园三号楼10号。该《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附件一载明:营业损失:2600元/月*10.5个月为27300元(07年1月-07年11月14日,越冬补助500元。附件二,蔡永恩房租补偿费和营业损失以回迁安置日期计算,多退少补。2007年,因门市房内楼梯位置影响使用,原告申请并经被告同意,将其置换房产(二道江区东华路益信家园A栋8号)内部进行改造,双方约定“门市房门上室外雨棚由你公司支付给我本人人民币3000元。”2008年10月30日,原告对该置换房产进行验收。2009年12月11日,原告在接收二道江区明珠家园三号楼10号房屋后,因房屋门窗关不上、燃气未入户等原因,无法入住,经改造,于2010年4月22日具备入住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过度费为2000元/月,被告仅支付到2009年12月11日。2017年5月2日,委托拆迁单位通化市二道江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向本院出具《关于蔡永恩房屋拆迁安置事宜的情况说明》,佐证了上述事实。本院认为,1.被告主张,原告2007年动迁至原告起诉时2017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据委托拆迁单位通化市二道江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一直通过该单位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本案未超诉讼时效期间。2.双方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对于二道江区东华路益信家园A栋8号房产,因该门市房内楼梯位置影响使用,应原告申请并经被告同意由被告进行了改造。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11.5个月,按每月2600元计算的营业损失费合计29900元以及过冬补助500元、雨棚补偿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道江区明珠家园三号楼10号,因被告原因,该房屋在交付时不具备使用条件,因而延迟交付4个月,期间的过渡费,按每月2000元计算共计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3.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上述补偿费用,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请求从2010年4月22日起,按法定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4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于支持。4.办理产权证为行政机关的职责,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为其办理房照的请求,不能通过民事诉讼来获得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通化益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实际交房日期,向原告蔡永恩给付过渡费、营业损失费、越冬补助、雨棚补偿并支付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化益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永恩拆迁过渡费8000元、拆迁营业损失费29900元、越冬补助500元、雨棚补偿费3000元,逾期利息损失4600元,以上合计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通化益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学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 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