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大党与张书国、大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党,张书国,大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翟省,冯建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61号原告李大党,男,汉族,1970年1月17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张书国(又名张功成),男,汉族,1960年3月28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大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金雀路西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56512430X1。法定代表人:崔保华。委托代理人王彦奇,男,汉族,1966年10月21日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大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任。被告翟省,男,汉族,1957年5月20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冯建海,男,汉族,1962年5月27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李大党与被告张书国、被告大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翟省、被告冯建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撤回对被告张文会、吕艳彬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党、被告大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彦奇、被告冯建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国、翟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审理终结。原告李大党诉称:原告是经营加油站的个体户,2015年,被告张书国经招标承揽建筑工程。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给被告工地送油,由被告张书国承包的工地的管事张文会、吕艳彬、被告翟省、被告冯建海签收,最后由被告张书国结算。当时,被告张书国保证不欠油钱,但一直拒不支付,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及时付清欠原告的油钱30360元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书国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大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大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大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翟省辩称:被告翟省是被告张书国的雇员,是张书国指使被告翟省签的字,被告翟省也是受害者,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冯建海辩称:被告冯建海签字的条子是证明原告把油送到,被告冯建海接收。结算是原告和被告张书国双方做的,被告冯建海不清楚。被告冯建海并没有用油,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大党是经营加油站的个体户,与被告张书国订立柴油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张书国的工地供应油品,由被告张书国的雇员签字接收,原告凭借收据与被告张书国结算油款。被告翟省、冯建海系被告张书国的雇员,现被告翟省签字接收未结算的油款共计9000元,被告冯建海未结算的油款共计3580元。被告张书国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原告李大党油款14700元。上述所欠油款金额共计272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据和欠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应当依法履行,债��应当清偿。原告李大党与被告张书国订立有柴油买卖合同,现原告持有被告张书国书写的欠条及被告张书国的雇员出具的收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债权存在,被告张书国应当依法偿还所欠原告李大党油款27280元。原告对被告大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大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大党偿还欠款27280元;二、驳回原告李大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元,由被告张书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晶人民陪审员 崔静巍人民陪审员 李冬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