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5执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南宁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宁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5执427号申请执行人南宁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某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宁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案应执行标的30655.31元,已执行标的0元,剩余未受偿标的30655.3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土地、房产、车管等部门进行调查,均未查询到可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通知后,申请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制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5民初48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农 艺审 判 员 苏灵艳代理审判员 彭剑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