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3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吉成与胡本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成,胡本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3153号原告:李吉成,男,196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彩霞,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本省,男,1987年9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原告李吉成与被告胡本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彩霞,被告胡本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4日15时32分许,胡本省驾驶电动三轮车顺华福大道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变更车道时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致与顺行的李吉成驾驶李秀荣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车辆受损,李吉成、李秀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本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部分赔偿项目、数额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919.79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3.护理费480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4.参照原告伤情,其误工期限应为50日,原告从事的行业应属于餐饮业,应参照餐饮业平均工资计算,故误工费为5995元。5.交通费过高,酌情确认为100元。因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之间,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本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吉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709.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原告李吉成负担63元,由被告胡本省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海涛二0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