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6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闫尚民与额尔德木图、其其格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尚民,额尔德木图,其其格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6民初637号原告:闫尚民,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额尔德木图,男,1963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其其格玛,女,1963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额尔德木图,男,1963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与被告其其格玛系夫妻关系)原告闫尚民与被告额尔德木图、其其格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尚民,被告额尔德木图及被告其其格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额尔德木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尚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72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本息合计47200元及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与原告闫尚民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二被告自原告闫尚民处借款4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并约定于2017年5月24日还款付款。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按年利率36%给付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8月23日止的利息,此后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闫尚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72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本息合计47200元及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额尔德木图、其其格玛辩称,二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自原告闫尚民处借款40000元,并先后多次更换借条,最后一次更换借条为2016年5月25日,借条本金均为40000元。二被告按年利率36%给付借款之日至自2016年8月23日期间的利息,此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认为其已偿还很多借款利息,故不同意继续偿还利息,仅同意偿还原告闫尚民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自原告闫尚民处借款40000元,并先后多次更换借条,最后一次更换借条为2016年5月25日,借条本金均为40000元。二被告按年利率36%给付借款之日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的利息,此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闫尚民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个人借款合同、借条原件各一份,证实二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出具借款4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7年5月24日还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闫尚民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额尔德木图、其其格玛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自原告闫尚民处借款40000元,并先后多次更换借条,最后一次更换借条为2016年5月25日,借条本金均为40000元。二被告按年利率36%给付借款之日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的利息,此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闫尚民已向二被告提供借款,二被告应如期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二被告虽认为其已按年利率36%向原告闫尚民支付2013年9月25日至2016年8月23日间的利息,该利率过高,故不同意支付其他利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原、被告已约定按年利率36%给付利息且二被告已按上述利率向原告闫尚民支付2013年9月25日至2016年8月23日间的利息,故二被告对已支付的利息不得主张返还,并应给付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原、被告虽约定按年利率36%给付利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的利息为7280元[40000元(本金)×24%÷360×273天],原告闫尚民主张的利息金额不高于该金额,故本院对原告闫尚民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72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额尔德木图、其其格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尚民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72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合计47200元及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额尔德木图、其其格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梅人民陪审员 乌 力 吉人民陪审员 朱兰格日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美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