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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叶顺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叶顺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50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地址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中联商务中心一附楼。代表人:姚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顺花,女,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叶顺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顺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7年6月12日的信用卡本金341081.96元,利息44839.98元,滞纳金23225.11元;2.诉讼费、公告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卡号为48×××71。截至2016年12月15日累计欠款本金342581.96元,利息44839.98元,滞纳金23225.11元未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诉讼过程中,被告偿还部分欠款,截止2017年6月12日,尚欠信用卡本金341081.96元,利息44839.98元,违约金23225.11元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被告叶顺花未作答辩。因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故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1.信用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领用合约;2.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3.交易明细和账单;4.情况说明和欠款截屏;5催收记录和2017年6月12日欠款截屏;6.公民身份信息认证报告及公民身份信息认证服务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顺花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并在申请表的申请人签名处签名。同时承诺充分了解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甲方为中国光大银行,被告为乙方。合约主要约定,乙方保证向甲方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是真实、完整、有效的。乙方使用信用卡,需严格遵守《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乙方收到信用卡后,应先办理卡片激活后方可使用。在卡片激活过程中,乙方应配合甲方进行身份验证,以确保乙方的用卡安全。乙方可通过甲方客服热线等途径设置账户交易密码(即取现密码和刷卡消费密码)。乙方应妥善保管其信用卡卡片信息、个人信息及密码(包括交易密码、手机动态密码等),由于乙方保管不善导致上述信息泄露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信用卡的现金和转账(含溢缴款)交易,应缴纳取现费(请参照章程载明的收费标准)。一经甲方审批同意发卡,乙方应按章程载明的年费标准及甲方的年费政策按时缴纳年费,乙方未激活信用卡,无需缴纳年费,但乙方以书面、电话录音、电子签名等方式单独授权甲方扣收的除外。如乙方在账单日后15日内仍未收到对账单的,应及时向甲方索要对账单,否则视为乙方已收到。乙方不得以未收到卡片、未收到对账单、未使用卡片等理由拒绝缴纳年费。乙方的个人资料、联系地址、通讯方式或指定的对账单寄送地址等发生变动,应及时以书面或甲方认可的其它形式通知甲方,并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对账单、函件寄失、甲方无法及时联系乙方而产生的延误和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信用卡账户正常且当期账单日前发生金融交易或债务尚未清偿,除发卡机构已与持卡人另有约定外,甲方应按时以事先约定的方式向乙方提供对账单(不含电子现金账户交易情况)。乙方应承担因其信用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服务费(取现费、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滞纳金和超限费等。乙方还款顺序为服务费、滞纳金、超限费、利息、取现、已结转的分期付款金额、转账、消费的贷款本金和未结转的分期付款金额;乙方账户任一笔贷款逾期90天以上后,对于乙方还款甲方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透支利息、费用(年费、滞纳金、超期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直接计入乙方账户。除本合约另有约定外,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乙方如同时持有甲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信用卡账户,应根据对账单的提示按不同账户分别进行还款,每个信用卡账户最低还款额亦分别计算,乙方应按不同的账户分别偿还最低还款额。乙方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账单指定的每期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甲方免收乙方滞纳金,乙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未还够最低还款额的,当期应还款额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选择全额还款额方式还款,则除取现交易及因取现交易而产生的利息及费用以外均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未依约还款的,甲方有权通过电话、信函、委托第三方、司法途径等方式对乙方及其担保人进行催收,有权停止乙方的卡片使用(电子现金账户除外)并有权从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任何账户扣收,如需扣划乙方未到期的定期存款,乙方同意放弃其未到期存款产生的孳息,扣收后的定期存款余额一并转入其活期账户。若甲方认定乙方属于高风险账户,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账户除外),且乙方全部透支款项视为已经到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透支款项,乙方不享有最低还款额待遇。由于乙方未按时还款造成其信用记录受到影响的,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本合约自乙方申请卡片之日起生效,至甲方正式核准乙方销户的次日终止。另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开卡,卡号为48×××71。截至2016年12月15日累计欠款本金342581.96元,利息44839.98元,滞纳金23225.11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偿还部分欠款,截止2017年6月12日尚欠信用卡本金341081.96元,利息44839.98元,滞纳金23225.11元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各项内容履行其作为信用卡申领人、持卡人应尽的义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发卡人,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以及被告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应当遵守的规则和履行相应义务的有关内容,已尽到了发卡人应履行的职责。而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没有按约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透支本金的请求,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叶顺花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341081.96元,利息44839.98元,滞纳金23225.11元。案件受理费7460元,公告费600元,全部由被告叶顺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侯振华人民陪审员  李奎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文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