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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1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石首市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中宝、孔凤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首市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中宝,孔凤,万道义,张华,湖北奉天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1民初1517号原告:石首市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建设路奔马商业街5号。法定代表人:徐永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海,系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中宝,男,汉族,1976年8月28日出生,住石首市。被告:孔凤,女,汉族,1977年3月13日出生,住石首市。被告:万道义,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住石首市。被告:张华,男,1980年4月1日出生,住公安县。被告:湖北奉天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高陵镇九龙都工业园区工业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中宝。原告石首市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与被告陈中宝、孔凤、万道义、张华、湖北奉天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并实际查封陈中宝、孔凤共同共有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查封万道义所有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20××90);查封奉天公司所有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20××96)。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中宝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孔凤、万道义、张华、奉天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庭审时,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陈中宝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被告陈中宝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330万元,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孔凤、万道义、张华、奉天公司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却未依约偿还。被告陈中宝、孔凤、万道义、张华、奉天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众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出示质证,五被告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众诚公司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众诚公司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陈中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中宝向众诚公司借款33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36%,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3%并以复利的方式计收罚息(逾期10日之后开始复利计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一并予以了约定。同日,被告孔凤、万道义、张华、奉天公司与众诚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一份,为陈中宝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一并予以了约定。同日,众诚公司依约将330万元转账支付至陈中宝的银行账户。陈中宝借款后,分别于2016年7月1、6、20日分别还款38500元、38500元、38334元;于2016年7月20日偿还本金800000元;2016年8月9、19、24、30日分别还款29170元、29167元、833元、30000元;2016年9月14日偿还本金900000元;2016年9月21日、10月14日、10月25日、11月17日分别还款76867元、10500元、42500元、21000元。2017年3月9日还款100000元。陈中宝将余款拖欠至今,孔凤、万道义、张华、奉天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众诚公司与陈中宝签订的《借款合同》、众诚公司与孔凤、万道义、张华、奉天公司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众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发放了贷款3300000元,陈中宝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被告陈中宝于借款当日支付的利息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现众诚公司要求陈中宝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孔凤、万道义、张华、奉天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众诚公司要求孔凤、万道义、张华、奉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孔凤、万道义、张华、奉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中宝追偿。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中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首市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二、被告孔凤、万道义、张华、奉天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凤、万道义、张华、奉天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中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中宝负担,被告孔凤、万道义、张华、奉天公司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丽人民陪审员  唐海林人民陪审员  喻祖军二○二○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