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2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吴登林、田志菊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登林,田志菊,吴登勇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登林,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初中文化,住余庆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志菊,女,生于1968年3月9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小学文化,住余庆县,系吴登林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登勇,男,生于1974年2月26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初中文化,住余庆县。上诉人吴登林、田志菊因与被上诉人吴登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9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登林、田志菊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吴登林于1995年取得170平方米的宅基地,吴某同年取得202平方米的宅基地,吴某的宅基地被吴登勇与吴登丽用于修建房屋,在位于龙溪方向,吴登林的宅基地位于余庆方向,吴登勇2009年强行将吴登林、田志菊的宅基地侵占用于经营洗车场,吴登林、田志菊2011年开挖宅基地时与吴登勇发生纠纷并经过村委会调解。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吴登林、田志菊提供了《余庆县城乡居民建房宅基地申请表》、《余庆县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协议书》等证据。根据本案证据能够表明,上诉人的宅基地位于余庆县城方向,一审法院采信(2015)余法民初字第741号判决书中吴某的证言不当,该判决书已经被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112号判决书撤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错误,其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吴登勇二审答辩称:1、吴登勇与吴登丽修建房屋都是用吴某的宅基地,上诉人取得的170m2是位于余庆至龙溪道路的龙溪方向和吴登丽修建的房屋相邻,故不存在侵占其宅基地的情况;2、本案争议地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为答辩人享有,上诉人不应再向人民法院起诉。(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写明“…但足以反映以吴某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户主是同意吴登勇、张明会使用争议土地经营洗车场的,而吴登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3、本案争议地不属于上诉人主张的宅基地范围,这是答辩人2009年经贵州省余庆公路管理段同意成立的洗车场,有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判决。吴登林、田志菊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宅基地170m2;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与唐太芝生育了四个子女:长子吴登林、次女吴登丽、三子吴登勇、四子吴江。原告吴登林、田志菊系夫妻关系。1992年因修建余庆县方竹电站,吴某一户6人从小腮镇哨溪村新房子组搬迁安置到小腮镇××组居住落户。1995年1月,吴某、吴登林在小腮镇××组螺丝湾荒坡(湄黄公路204线公路边)审批了相邻的宅基地两宗,吴某户202平方米、吴登林户170平方米,其中吴某宅基地靠余庆县城方向,吴登林宅基地靠龙溪镇方向。2008年,被告吴登勇与吴登丽分别在靠龙溪镇方向的宅基地上修建了2栋房屋,共占地约160m2。2009年7月27日,被告吴登勇申请,经贵州省余庆公路管理段同意在S204线K101+800m左侧开办洗车场,于是在修建房屋后剩余的空宅基地内经营洗车场。2014年7月13日,原告吴登林以被告吴登勇修建的房屋占用了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被告经营洗车场占用的宅基地应归其享有为由,将其三轮车停放洗车场入口,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村镇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2015年5月29日,吴登勇、张明会诉来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本案原告吴登林立即移走停放在洗车场门口的三轮车、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经审理,一审法院以被告吴登勇对洗车场处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吴登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认为被告吴登勇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吴某同意被告吴登勇及张明会使用争议土地经营洗车场,故判决原告吴登林移走洗车场门口的三轮车。被告现将原洗车场出租给他人经营汽修。一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不动产用益物权,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物权的证明。原告主张对被告现出租给他人经营汽修的土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提供了结婚证、吴登林的《余庆县城乡居民建房申请表》和《余庆县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协议书》、《说明》、《证明》、余庆县小腮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证言加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对其出租给他人经营土地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提供了《营业执照》、原告吴登林、吴某的《余庆县城乡居民建房申请表》和《余庆县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协议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执行结案通知书、照片一张加以反驳,通过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能证明原告与其父吴某取得的两宗宅基地相邻,原告取得的宅基地位于湄余公路靠龙溪方向,吴某取得的宅基地位于湄余公路靠余庆县城方向,现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位于湄余公路靠余庆县城方向,显然与原告申请取得的宅基地不属于同一宗宅基地。证人吴某出庭证明原告取得的宅基地位于湄余公路靠余庆县城方向,争议地系原告取得的宅基地的证言,一审法院认为在(2015)余法民初字第741号案件中,原告申请吴某出庭作证,其证实其取得的宅基地与原告取得的宅基地相邻,原告的宅基地位于龙溪方向,其取得的宅基地位于余庆县城方向,两次均为原告申请作证,但证人证言内容前后矛盾,应以在(2015)余法民初字第741号案件庭审证言为准,本次证言不予采信。综前所述,原告主张对争议土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双方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登林、田志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吴登林、田志菊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关于“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一经生效,就具有既判力,且该既判力具有终局性。本案中争议土地已于2015年11月23日经本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吴某宅基地靠余庆县城方向,吴登林宅基地靠龙溪镇方向……以吴某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户主是同意吴登勇、张明会使用争议土地经营洗车场的,而吴登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即已明确案涉土地使用权属于吴某,该判决已经生效,具有既判力。对此,上诉人吴登林、田志菊主张以《余庆县城乡居民建房宅基地申请表》、《余庆县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协议书》、说明、吴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具讼争土地的使用权,经查,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余庆县城乡居民建房宅基地申请表》中的宅基地平面图和《余庆县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协议书》可知,吴登林的宅基地东侧与吴某宅基地西侧相邻,二宅基地的北侧均为村内山林,南侧均邻近公路;同时,从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照片及上诉人认可的“吴某的宅基地被吴登勇与吴登丽用于修建房屋”的事实来看,争执土地的方位在涉案房屋的右侧,房屋后面是树林,房屋大门前为公路,对照宅基地平面图来看,房屋后面的树林与宅基地平面图北侧的村内山林对应,房屋前面的公路与宅基地平面图南侧邻近公路对应,故案涉争执土地在房屋的东侧,与吴登林的宅基地不属于同一方位。据此,吴登林、田志菊提交的证据非但不能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反而与之契合,进一步表明涉案土地并不属于吴登林的宅基地,吴登林、田志菊关于返还讼争土地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登林、田志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吴登林、田志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罗小龙代理审判员 唐 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王 伟书 记 员 苟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