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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3民终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二十一世纪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二十一世纪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18号。法定代表人:蔡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斌,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业,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二十一世纪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289号18楼。法定代表人:王义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高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九辞,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元证券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二十一世纪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元证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负担。主要上诉理由:(一)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就涉案文章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已查明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对国元证券公司的网站公证取证,2014年9月4日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主张权利的律师函送达国元证券公司。因此,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才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举证责任应当在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国元证券公司没有责任证明删除侵权文章的时间,不应由此承担不利后果。即使国元证券公司没有提出时效问题,法院也应该主动进行说明。国元证券公司将代理意见与证据在一审开庭后一并提交给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应该将其送达给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时效问题没有进行查明,对案件的裁判认定中也没有回应和说明,属于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国元证券公司使用的涉案作品具有合法来源,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国元证券公司与案外人海南港澳资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澳资讯公司)签订的金融数据库服务合同,由港澳资讯公司向国元证券公司提供包含“研究评论”及其他信息的数据库服务,案涉的评论文章均是港澳资讯公司基于合同向国元证券公司提供。港澳资讯公司所提供的数据库信息量巨大,文章多且广,源自不同的媒体、不同作者,金融证券信息有很高的时效性,更新速度快,国元证券公司的经营性质决定了必须向用户快速发布信息,能够进行审查的时间很短,如果要对真实的权利人进行审查,势必花费巨大的成本。因此,国元证券公司作为证券机构,其合理注意义务限于与数据库提供方签订合同时的形式审查,不能苛求进行作品来源的实质性审查。国元证券公司与港澳资讯公司签订合同时,已充分审查了港澳资讯公司的资质与提供案涉作品的能力,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元证券公司一审没有出席开庭,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没有收到其关于时效的抗辩意见。国元证券公司在一审没有提出时效抗辩,在二审才提出,不应当支持其主张。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之前已明确向国元证券公司提出相应权利主张。包括在2016年3月18日及2016年8月的批量案件起诉中,均已向国元证券公司提出明确的侵权链接及相关文章,主张相关的权利,构成时效中断。一审法院一直在组织双方就包括本案及其他案件进行调解,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国元证券公司主张案涉作品有合法来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国元证券公司在其开办的网站上(××)立即删除《新三板引而未发券商激进“圈地”》文字作品;2.国元证券公司向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包括公证费、律师费等);3.国元证券公司在自身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及《中国证券报》上连续30天刊登对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的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书面声明(声明经法院审核);4.本案诉讼费由国元证券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的权利来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编号为粤报出证字第073号《报纸出版许可证》,证实报纸《21世纪经济报道》的出版单位是广东二十一世纪环球经济报社(以下简称“广东二十一世纪报社”),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为CN44-0073。2010年8月27日,案外人广东二十一世纪报社(甲方)与熊凯(乙方)签订一份《职务作品版权事宜协议书》,约定乙方与甲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31日,在此期间,乙方一直不间断地为甲方工作;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创作的、发表在《21世纪经济报道》、《理财周报》等报刊或21世纪网(域名:www.21cbh.com)上的所有作品均为职务作品;乙方创作的职务作品,乙方享有署名权,作品的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归甲方所有;本协议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同样适用于本协议签署前已经在《21世纪经济报道》等报刊及21世纪网(域名:www.21cbh.com)上刊载的乙方作品。2013年7月25日,广东二十一世纪报社(作甲方转让方)与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作乙方受让方)签订一份《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是《21世纪经济报道》的出版单位,乙方是《21世纪经济报道》的独家运营公司,甲方对《21世纪经济报道》创刊以来所刊发的作品以及未来将刊发的所有作品均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全部著作权利;甲方同意将前述已经获得的以及将要获得的作品著作权利全部独家转让给乙方,即《21世纪经济报道》创刊以来至甲方存续期间甲方所获得的在《21世纪经济报道》上刊发的全部作品的著作权利全部独家转让给乙方,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上述著作权利的转让对价及支付方式由双方另行签署协议具体约定;甲方转让的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利之地域范围包括国内外任何地方,即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国外其他任何地方;本协议约定的甲方转让给乙方的著作权利是不可撤销且永久有效的,本协议自缔约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等。在2011年5月4日(星期三)出版的《21世纪经济报道》“机构/15”版刊登了文章《新三板引而未发券商激进“圈地”》,文章署名“本报记者熊凯”,该文约1951字。《21世纪经济报道》头版底部标注有“[版权声明]本报刊载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片、图表、版面设计),未经本报书面许可,任何人不得转载、摘编或以其他任何形式使用”、“[版权合作]如需使用本报载的作品,须与本报协商合作并事先获得书面许可。收费标准如下:(1)单篇文章转载使用:300-1000元/千字;……”等内容。二、关于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指控国元证券公司的侵权事实部分。2014年7月23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4)粤广南方第065245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2014年7月17日,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委托代理人蔡佩雅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处使用电脑打开网页浏览器;1、在地址栏键入“www.gyzq.com.cn”进入国元证券网站,对该网站页面以截屏方式保存在名字为“截屏1”的word文档里;2、打开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提供的“国元证券涉嫌侵权网页”word文档,复制该文档中的第一个链接××/gyzp/public/detailPage.jsp?curld=00010002001400010002&infoId=7036741,粘贴到360安全浏览器地址栏,按回车键进入链接页面,截屏该页面保全至文件名为“截屏2”的word文档;3、点击步骤2所在链接页面右上角的“文件”项下的“保存网页为图片”弹出“另存为”窗口,在该窗口的“保存类型”栏选择“PNG图像”,在“文件名”栏键入“1”并点击“保存”,将该页面保存至名为“国元证券涉嫌侵权网页”的文件夹,上述浏览的相关页面均以截屏方式保存至文件名为“截屏3”的word文档;4、将“国元证券涉嫌侵权网页”word文档里的第2个至第500个链接依次复制粘贴到浏览器的地址栏,按步骤三的操作程序,将显示的网页依次命名并保存至“国元证券涉嫌侵权网页”的文件夹内;5、在360安全浏览器XP专版的地址栏键入www.miitbeian.gov.cn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首页,点击该页面右下方的“公共查询”弹出新页面,点击该页面左上方的“备案信息查询”进入新页面,在该页面的“网站首页网址”栏键入“www.gyzq.com.cn”和验证码并点击“提交”进入新页面,在该页面序号“1”对应的“详细信息”项下点击“详细”弹出“请输入验证码”窗口,输入验证码并点击“确定”进入新页面,点击该页面的“网站首页网址”栏下的www.gyzq.com.cn弹出新页面,上述搜索和浏览的相关页面均以截屏方式保存至文件名为“截屏4”的word文档,截屏打印文件见附件第06-09页。公证员对上述操作全程摄像,随后打印“1-4”word文档和申请人提供的“国元证券涉嫌侵权网页”word文档,打印完毕后,将上述网页截屏文件及PNG图像保存至“国元证券涉嫌侵权网页”文件夹,将文件夹内容刻录成光盘,并证明公证书附件均为公证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等。当庭使用法庭计算机点击播放公证书所附光盘,显示“国元证券涉嫌侵权网页”文件夹,打开文件夹,点击编号为“436”的网页图,显示标题为《新三板引而未发券商激进“圈地”》的文章,时间:2011-05-04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在庭审中,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认为涉案被控侵权文章与《21世纪经济报道》刊载的《新三板引而未发券商激进“圈地”》内容一致,字数为1951字。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提交的上述公证书所附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备案查询信息打印件显示涉案网站“国元证券网www.gyzq.com.cn”的主办单位是国元证券公司。2014年9月2日,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委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饶高明律师向国元证券公司邮寄一份《律师函》,认为国元证券公司未经许可在涉案网站中使用了500多篇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要求国元证券公司删除侵权作品并协商赔偿损失事宜。该律师函已于同月4日妥投。三、其他查明事实。1、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是2001年6月22日成立的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国内版图书、报纸、期刊批发零售及相关信息咨询等业务。国元证券公司是1997年6月6日登记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主要经营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等业务。2、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主张本案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其中律师费为3500元,公证费为2500元(涉及被控侵权文章500篇)。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已出示一张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10082187),但没有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或结算发票。3、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针对国元证券公司开办的涉案网站使用其不同文字作品已于2016年3月18日第一次向一审法院提起批量诉讼[案号:(2016)粤0104民初3336-3345号],于2016年8月9日第二次向一审法院提起批量诉讼[案号:(2016)粤0104民初11702-11711号],于2017年1月12日第三次向一审法院提起批量诉讼[案号:(2017)粤0104民初1419、1421-1444号],上述三批案件合共45宗诉讼。4、在庭审中,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明确本案中只向国元证券公司主张涉案文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当庭登录国元证券公司开办的涉案网站进行查询,确认国元证券公司已删除了涉案被控侵权作品。5、根据国元证券公司提交的两份《国元证券数据库服务合同》显示,港澳资讯公司负责按照国元证券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关技术文档和资料,保证数据库维护内容及范围的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以及合法性,合同有效期分别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以及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等。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系职务作品。涉案作品《新三板引而未发券商激进“圈地”》作者署名为熊凯。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作品系熊凯创作。该作品创作完成于熊凯任职期间,且广东二十一世纪报社已与熊凯协议约定该类作品属于职务作品,故广东二十一世纪报社享有其职务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经与广东二十一世纪报社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已受让取得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21世纪经济报道》创刊以来所刊发的作品以及未来将刊发的所有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权利,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对于涉案作品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利。根据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国元证券公司在其经营的“国元证券网www.gyzq.com.cn”上转载的作品《新三板引而未发券商激进“圈地”》,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文章文字内容与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新三板引而未发券商激进“圈地”》的内容基本一致,字数约为1951字。从国元证券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来看,国元证券公司与港澳资讯公司签订有两份《国元证券数据库服务合同》,认为港澳资讯公司将涉案作品授权其使用。但需注意的是,国元证券公司所举的两份《国元证券数据库服务合同》显示的有效时间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以及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而国元证券公司网站转载涉案文字作品的时间是2011年5月4日,该时间点早于国元证券公司获得授权使用前,鉴于国元证券公司没有到庭答辩,所举证据亦无法证实其转载涉案文字作品有获得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故国元证券公司的行为已侵害了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当庭确认国元证券公司已删除了涉案被控侵权文章,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主张国元证券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已实现,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仍坚持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主张删除涉案侵权作品的诉求不予接纳。因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国元证券公司的侵权行为遭受到的实际损失,国元证券公司的违法所得亦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篇幅、国元证券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相关稿酬支付标准,并考虑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同时考虑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针对国元证券公司提起批量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国元证券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该款含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关于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主张国元证券公司在自身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及《中国证券报》上刊登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问题。因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主要是针对著作权人身权而设立的侵权责任,国元证券公司在转载涉案作品时,已标明文章出处,也没有修改和歪曲文章的主要内容,且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在本案中只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故一审法院对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国元证券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二、驳回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负担15元,国元证券公司负担35元。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国元证券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一审开庭。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国元证券公司代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代理词,主要内容是: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在2017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国元证券公司使用涉案作品取得了合法授权,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主张高额索赔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基于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提起诉讼,无权要求国元证券公司赔礼道歉;本案应追加港澳资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因另案诉讼应中止本案的审理程序。国元证券公司同时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包括:1.2012-2013年度国元证券数据库服务合同及对应发票;2.2013-2014年度国元证券数据库服务合同及对应发票;证据1-2,拟证明涉案作品源自案外人港澳资讯公司向国元证券公司提供的金融数据库。3.《信息合作协议》;4.转账电子回单;证据3-4,拟证明上海二十一世纪公司授权港澳资讯公司使用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21世纪报的信息内容。5.国元网站资讯流程说明,拟证明港澳资讯公司取得涉案作品后向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提供的事实。6.(2016)琼州证字第7761号公证书(港澳资讯公司经营模式简介);7.2015年度咨询机构经营状况调查分析报告;8.中国证券业发展报告;证据6-8,拟证明港澳资讯公司具有较大的经营规模和较高的行业排名,其金融数据库产品和经营模式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9.2015年与《证券日报》的合作协议;10.2016年与《证券日报》的合作协议;11.2013年与《中国证券报》的合作协议;12.2014年与《中国证券报》的合作协议;证据9-12,拟证明港澳资讯公司与相关媒体有长期合作,其金融数据库产品中的作品得到了相应的授权。13.(2016)沪0112民初21164号案案件传票、受理通知书;14.(2016)沪0112民初21164号案起诉状、证据清单;证据13-14,拟证明与本案的作品来源以及授权范围等基本事实相关的案件(2016)沪0112民初21164号案目前正在审理中。一审法院将上列证据送达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认为,案件已开庭审理,国元证券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结束后才提交上列证据,上列证据与之前相关案件的证据是基本一致的,国元证券公司是在恶意拖延时间,不同意对上列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案二审中,国元证券公司确认就诉讼时效的相关上诉意见没有举证,就上诉所称的合法来源部分的意见相关依据是一审庭审后提交的前述证据。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认为,前述证据是国元证券公司一审庭审后提交,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对国元证券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成立,即国元证券公司是否应当对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一、关于国元证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除该法另有规定之外,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国元证券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由二十世纪传媒公司依法享有相应著作权的涉案作品,其虽然主张使用涉案作品得到案外人港澳资讯公司的授权,但一审法院已查明国元证券公司转载涉案作品的时间早于其提交的《国元证券数据库服务合同》显示的有效时间,不能证明国元证券公司于转载作品之时获得合法授权,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侵犯了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国元证券公司认为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应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据此,当事人应当及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没有正当理由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迳行在二审中提出的,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国元证券公司在一审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却在庭审后通过提交代理词主张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的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于二审中提出该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其诉讼时效抗辩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具体理由分析如下:首先,当事人应当及时提出自己的主张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提出。本案中,国元证券公司未于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其次,国元证券公司虽然在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没有证据显示其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才出现,即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之规定。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据此,诉讼时效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当事人是否行使应当由其自行决定,法院不能主动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更不能在当事人没有主张的情况下主动适用。因此,一审法院没有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国元证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培英审 判 员 谭海华审 判 员 赵盛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刘刚华书 记 员 张 昀罗燕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