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02民初5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曲高平与孙庆峰、高黎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高平,孙庆峰,高黎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5047号原告:曲高平,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源声,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庆峰,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高黎黎,女,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盖俊山,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科技大道69号创业大厦东塔20楼。负责人:赛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燕、车明林,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曲高平与被告孙庆峰、高黎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烟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高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源声与被告孙庆峰、高黎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盖俊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诚财险烟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燕、车明林到庭参加了本案前三次庭审,2017年6月30日第四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8409.2元(包含伤残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19840.33元、护理费12446.25元、鉴定费2300元、评估费1200元、车辆损失赔偿金2391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医疗费99063.7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庆峰、高黎黎系夫妻。2015年12月7日,被告孙庆峰驾驶登记在被告高黎黎名下的鲁Y×××××号车辆(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烟台市芝罘区化工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顺艺根雕门前处,与原告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鲁F×××××号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肇事后,被告孙庆峰弃车逃逸,后于2015年12月14日投案。交警部门在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孙庆峰驾车措施不当、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当日入住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99063.73元,被告孙庆峰、高黎黎垫付医疗费38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烟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庆峰、高黎黎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烟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险烟台公司赔偿。被告烟台中旗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安诚财险烟台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但被告孙庆峰无证驾驶,不构成保险责任,安诚财险烟台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抢救费用,对商业三者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如下:被告孙庆峰、高黎黎系夫妻。2015年12月7日,被告孙庆峰驾驶登记在被告高黎黎名下的鲁Y×××××号车辆(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烟台市芝罘区化工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顺艺根雕门前处,与原告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鲁F×××××号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肇事后,被告孙庆峰弃车逃逸,后于2015年12月14日投案。交警部门在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孙庆峰驾车措施不当、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当日入住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9906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被告孙庆峰、高黎黎垫付医疗费38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烟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2016年7月18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左下肢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7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为标准计算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20年×十级伤残系数10%)、误工费19840.33元(34012元÷12个月×7个月)、护理人刘波的护理费10180元(34012元÷365天×护理期限两个月另18天),三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2016年7月20日,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鲁F×××××号车辆扣除残值后车辆损失金额为2391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200元。庭审中,被告孙庆峰、高黎黎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38000元;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并要求在本案中对返还该笔垫付医疗费事宜一并进行处理。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安诚财险烟台公司称,被告孙庆峰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我公司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被告孙庆峰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情形,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黎黎辩称,签订保险合同时高黎黎未收到保险条款,上述保险条款内容安诚财险烟台公司并未告知高黎黎本人,系无效条款。被告安诚财险烟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高黎黎交付了保险条款。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主张依据《交强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相应条款的规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被告安诚财险烟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作为投保人的被告高黎黎交付了保险条款,亦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尽到了上述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安诚财险烟台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山东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提供护理服务,原告支付护理费4560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提交护理费发票一份,该发票金额为4560元,备注一栏中载明: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25日,共19天,每天护理费240元。三被告质证称:原告没有提交其与该公司签订的护工协议及护工身份证与该发票相印证,仅凭发票无法证明护理费的实际金额。原告提交的该份护理费发票,仅凭其本身无法证明其上载明的金额即为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金额,本院对此不予确定。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该项护理费金额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住院18日期间护理费4560元,但仅凭其提交的护理费发票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该项护理费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护理费金额,本院依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为标准,认定为1677元(34012元÷365日×18日)。3、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为证。三被告质证称,该宗单据均为10元定额发票,且为连号,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该宗交通费单据存在连号现象,亦无法体现乘坐交通工具的种类,本院对此不予确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仅凭其提交的单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金额。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伤情及实际住院天数,其在本案中产生的交通费金额应认定为200元为宜。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庆峰驾驶被告高黎黎所有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本人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孙庆峰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孙庆峰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黎黎与被告孙庆峰系夫妻,应对被告孙庆峰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烟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安诚财险烟台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诚财险烟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微山公司辩称对鉴定费、评估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微山公司的上述辩称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9063.78元、误工费19840.33元、护理费11857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车损23918元、鉴定费2300元、评估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26943.11元;其中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19840.33元、护理费11857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元,其余医疗费8906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车辆损失21918元、鉴定费2300元、评估费1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孙庆峰、高黎黎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38000元,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与被告孙庆峰、高黎黎的上述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安诚财险烟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7年6月30日第四次庭审,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曲高平经济损失111921.3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曲高平经济损失115021.78元。二、限原告曲高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孙庆峰、高黎黎垫付的医疗费38000元。三、驳回原告曲高平对被告孙庆峰、高黎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曲高平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6元,由被告孙庆峰、高黎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高 风 秋人民陪审员 林 祥 太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沛优(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