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申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柯帮华与白河县盛达百货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柯帮华,白河县盛达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10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柯帮华,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河县盛达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白河县城关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董荣贵,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柯帮华因与被申请人白河县盛达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股东名册记��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9民终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柯帮华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白河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9民初654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撤销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9民终233号民事判决书;3、请求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按照盛达公司其他股东标准认缴新增注册资本10000元,再审申请人认缴新增注册资本后为27500元。确定再审申请人在盛达公司所占注册资本比例,并要求盛达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4、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系原白河县百货公司职工,依据1998年《白河县百货公司改制实施方案》第六条规定,公司股份由个人股和风险股构成,个人股是每个职工必须认购的股份。工���股包括全体职工按工龄补偿股份,凡参加入股的职工,个人股按工龄年限给予补偿。一、二审法院未将申请人工龄折算补偿金7500元作为股金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盛达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比例认缴出资。依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申请人自2002年3月具有盛达公司股东资格。盛达公司2010年进行了增资,在增资过程中盛达公司章程、股份变更登记申请均未规定只有原始股东在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比例认缴出资。二审判决认定2010年盛达公司增值对象是1998年盛达公司原始股东中的个人股持股股东有误。申请人按照盛达公司其他股份标准认缴新增注册资本10000元,申请人认缴新增注册资本后为27500元,请求���审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盛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02年3月,柯帮华等4人分别向盛达公司缴纳股本金10000元,柯帮华的股东资格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自2002年3月具有盛达公司的股东资格。2010年盛达公司增资后总资本为786000元。柯帮华以其实际缴纳的股本金10000元享有在盛达公司的相应股权份额,持股比例为1.27%(10000/786000)。一、二审法院关于柯帮华在盛达公司的持股比例认定正确。柯帮华申请再审称,2010年其认缴新增注册资本10000元,加上工龄折算补偿金7500元,其增资后的股本应为27500元。依据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2002年3月盛达公司下发《关于缴纳股金的通知》中并未载明将工龄折算补偿金作为股金,故柯帮华称应将其工龄折算补偿金7500元作为股金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经查,2010年盛达公司进行增资的对象是1998年盛达公司成立时原始股东中的个人股持股股东,柯帮华不是1998年盛达公司成立时的原始股东,故其主张按照原始股东中的个人股持股股东的标准增资1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柯帮华向盛达公司实际投入的资本金总额共计为10000元,其主张以27500元为依据计算其股权份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柯帮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 强代理审判员 逄 东代理审判员 赵 霜二〇一七年���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丽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