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28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伍春阳与河南聚兴置业有限公司、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春阳,河南聚兴置业有限公司,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8453号原告:伍春阳,女,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锋,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聚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东大店社区。法定代表人:张长星,总经理。被告:李伟,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XXX。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丛丛,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花,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伍春阳与被告河南聚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兴公司)、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春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锋,被告聚兴公司、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丛丛、郭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暂算至2016年10月25日,已产生利息13.8万元,本息合计43.8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聚兴公司陆续向原告借款。4月23日,借款10万元;5月30日,借款15万元;7月24日,借款10万元,三笔共计35万元。2014年8月25日,双方对以上借款对账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11月25日清偿本金。2014年10月24日,李伟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尚欠30万元。借款到期,聚兴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李伟作为聚兴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是实际控制人,李伟操作公司财务,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借款并支付本息,公司资金和个人资金混同,侵害债权人利益,导致借款不能偿还,股东李伟应当和聚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伟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2014年11月25日,之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鉴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过高,原告按年息24%主张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借据》;3、原告中国银行交易流水;4、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5、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复印件;6、谷瑞霞强制执行申请书;7、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聚兴公司辩称:被告聚兴公司与原告之间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014年,被告聚兴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35万元。2014年8月25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聚兴公司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5万元,月利率3%,原有的三份借款合同由被告聚兴公司收回并作废。之后,被告聚兴公司又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并于2014年11月25日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将借款本金改成30万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聚兴公司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其出具了一份《借款合同》。2015年4月1日,在两份借款合同均到期的情况下,被告聚兴公司和原告约定将两份借款合并,并由原告出具一份新的《借款合同》,同时,原有的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均作废。因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实际已经作废,并由被告聚兴公司出具了一份新的借款合同,而新的借款合同并未对借款期间的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依据已经作废的借款合同向被告聚兴公司主张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计算有误。即使按原告的主张计算借款利息,该笔借款的利息计算也明显错误。原告称被告聚兴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之后并未支付过任何款项。事实上,被告聚兴公司的财务人员先后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8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共234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明显错误。被告李伟辩称:一、被告李伟并非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2014年8月25日,被告聚兴公司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聚兴置业,并非被告李伟,被告李伟只是作为聚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对该借款并不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李伟与被告聚兴公司并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不应该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虽然基于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本金转账至被告李伟的个人账户,但是并不能证明被告李伟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事实上,本案所涉的被告李伟的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是由聚兴公司的财务人员以被告李伟的名义办理的,也一直由被告聚兴公司实际支配和使用,被告李伟从未占有和使用过该卡。而该笔借款实际上也是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也并非由被告李伟个人使用。因此,被告李伟与被告聚兴公司并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对该笔借款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聚兴民借字2015第0401001号《借款合同》;2、2015年4月1日出具的借据证明一份;3、聚兴民借字2014第1201号《借款合同》;4、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据一份;5、聚兴民借字2014第112501号《借款合同》;6、2014年11月25日出具借据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5月30日、7月24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卡(尾)号XXX分别向被告李伟名下账(尾)号XXX转款10万元、15万元、10万元,共计35万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伍春阳(××)与被告聚兴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XXX借字2014第XXX号)《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聚兴公司向原告借款35万元整用于公司开发项目;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0‰,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到期不足整月按日计息;原告应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将借款一次性支付到被告聚兴公司指定的下列账户:户名李伟,账号为XXX,开户行为工行郑汴路支行;被告聚兴公司应于2014年9月25日还利息10500元、2014年10月27日还利息10500元、2014年11月25日还本金35万元、利息10500元。同日,被告聚兴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4年10月24日,被告李伟向原告转款5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李伟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5日。2016年1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伍春阳与被告聚兴公司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关于利息的约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35万元的事实清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双方均认可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5日。现原告主张被告聚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聚兴公司按年息24%向其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并无不当,但利息应自2014年11月26日起算。原告主张被告李伟个人资金与聚兴公司资金混同,依据不足,故原告请求被告李伟就被告聚兴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仅有聚兴公司加盖公章,原告并未签字,故对于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被告聚兴公司的财务人员先后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利息23400元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聚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伍春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伍春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0元,保全费2710元,由被告河南聚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伍文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