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邝芝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邝芝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22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8938318207。主要负责人:贺春林,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日琪,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埼,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芝玲,女,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邝芝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因被告邝芝玲下落不明,本案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芝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46027.8元,利息379.77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7日,直至清偿为止),滞纳金602.6元,其他费用889.5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经过严格的信用度审查后,于2009年9月24日同意被告的申请,并向被告发放了账号为XXX的贷记卡,账单日为每月27日。被告自2010年5月开始使用贷记卡进行消费、取现、还款、提升授信额度等,然而,截止2016年12月2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记卡本金46027.8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邮寄账单等方式进行催收,被告仍拒绝偿还拖欠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邝芝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3日,被告邝芝玲按照原告的指引填写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该表的正面列明需要填写的申请人身份、地址等个人信息资料及有关办理信用卡的其它事项,该表的背面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条款内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利息和费用第2项规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即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3项规定,乙方超过甲方(即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第4项规定,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第5项规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另收费标准约定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于当日在该表的空白栏目中填写好相关内容,并在申请人一栏签名确认。2010年3月27日,原告经调查复核后同意被告开卡(卡号为XXX)。被告持卡后从2010年5月13日开始透支款项进行消费、取现,之后未依约还款,截止至2016年12月27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46027.8元、利息379.77元、滞纳金602.6元、其他费用889.5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透支本息没有偿还,以致引起本案的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签名确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的条款内容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进行消费,出现透支后,却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46027.8元,以及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透支利息给原告。根据约定,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因此,原告请求的滞纳金602.6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甲方可依据甲方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项目和标准等内容收取费用,因此,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889.57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邝芝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支付透支本金46027.8元、透支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7日的透支利息为379.77元,从2016年12月28日起的透支利息以所欠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透支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和滞纳金602.6元及其他费用889.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5元、财产保全费498.99元,合共1496.49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邝芝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荣波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黎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