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21民初6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柳毅与伍贤明、张重九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毅,伍贤明,张重九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6065号原告柳毅,男,汉族,1960年3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范国军,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慧,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贤明,男,汉族,1956年10月6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张重九,女,汉族,1959年7月26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原告柳毅与被告伍贤明、张重九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贤明、张重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伍贤明立即偿还原告2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6%的标准从2016年10月3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张重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伍贤明、张重九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原告因其子柳洪波找工作一事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伍贤明,双方经协商,被告伍贤明帮助柳洪波解决湖南某单位事业编制工作,原告向被告伍贤明支付22万元费用。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伍贤明签订协议书,就被告伍贤明负责为柳洪波找好工作事宜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伍贤明转账20万元,被告伍贤明向原告出具收条,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伍贤明转账2万元,被告伍贤明未出具收条,但是在2016年7月3日,被告伍贤明在长沙县公安局湘龙派出所的讯问笔录中认可了原告共计向其转账22万元。二、协议书上约定“学生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提出要利息,以及其它任何费用”,“办理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0月止”,“如没办好学生的工作,交的费用全部退还甲方(限期1个月)”,被告未给柳洪波解决工作,也未按约定退还22万元费用。三、2016年7月3日,在长沙县公安局湘龙派出所原告与被告伍贤明进行协商时,被告伍贤明承诺三个月内归还该笔22万元款项,并找来被告张重九为该笔22万元款项提供担保,被告张重九在湘龙派出所出具担保书,承诺其自愿为伍贤明担保,且用一本真实的房产证做担保,并写明若被告伍贤明在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未将22万元全部一次性付清,则由其承担责任。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伍贤明、张重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告与被告伍贤明签订协议书,由被告伍贤明为原告之子联系工作,双方形成委托关系,被告未完成委托事项,理应归还原告已支付款项,原告柳毅要求被告伍贤明偿还2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酿成此次纠纷的事由性质,本案案由应定为委托合同纠纷。三、因协议书上明确约定原告方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伍贤明提出要利息,以及其它任何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张重九承诺为被告伍贤明担保并签订担保书,虽在担保书上未明确保证方式,但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张重九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伍贤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毅220000元;二、由被告张重九对被告伍贤明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重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伍贤明追偿;三、驳回原告柳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65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813元,由被告伍贤明、张重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斌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人民陪审员  杜应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鲍汝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