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2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黄鸿灿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鸿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刑终15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鸿灿,男,1993年4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桂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抓获,201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鸿灿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桂1281刑初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鸿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黄鸿灿,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30日、10月7日,被告人黄鸿灿与黄发县(已判刑)、苏某(另案处理)合谋后,由黄发县驾驶车牌号为桂D×××××的白色奥铃牌小型货车负责接应,黄鸿灿、苏某实施盗窃,三人分别在宜州市庆远镇宜州市水电总厂大门对面、宜州市庆远镇城西开发区管委会门口、宜州市庆远镇龙溪大道桂星园小区路段、宜州市庆远镇雍景香江小区绿化带内、宜州市庆远镇宜州市广播电视局门口将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宜州分公司)架设的光缆交接箱中的166个法兰盘盗走,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9754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鸿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思怡宾馆住宿登记本,广电宜州分公司入库单、被盗物品统计表,桂平市人民法院(2016)桂0881刑初276号刑事判决书,桂某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宜州市人民法院(2016)桂1281刑初31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鸿灿的户籍证明,被害单位广电宜州分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陈某的证言,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宜价认鉴(2016)9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黄发县及被告人黄鸿灿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鸿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7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黄鸿灿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鸿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黄鸿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鸿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黄鸿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分公司人民币19754元。黄鸿灿上诉提出,1、本案程序不合法,应与其前案并案处理。2、认定其前案刑满释放时间有误。3、原判认定其是主犯证据不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鸿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黄鸿灿亲自动手窃取他人财物,该事实有黄鸿灿本人的供述及共同作案人黄发县的供述相互印证,原判认定其为主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根据黄鸿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并充分考虑黄鸿灿具有坦白认罪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后,对黄鸿灿处以相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依照法定程序审理本案,未出现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桂平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桂某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均证实黄鸿灿于2016年9月5日刑满释放。综上,黄鸿灿认为原判认定其为主犯证据不足、量刑过重、审判程序不合法等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案为共同犯罪,共同作案人应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共同作案人黄发县已被另案判决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9754元,原判再判决黄鸿灿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9754元,表述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2017)桂1281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之第一项,即“被告人黄鸿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2017)桂1281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之第二项,即“被告人黄鸿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分公司人民币19754元”。三、上诉人黄鸿灿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2016)桂1281刑初315号刑事判决确认的黄发县的退赔总额人民币19754元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正灵审 判 员  甘耐芬代理审判员  吴大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薇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