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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30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陈萍与徐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萍,徐玲,天津开发区万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30688号原告:陈萍,女,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爱瑞克汽车装具制造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环,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玲,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电装电子有限公司主管,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婧婧,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开发区万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3-C-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52203708F。法定代表人:贾学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艳,女,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开发区万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原告陈萍与被告徐玲、第三人天津开发区万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环、被告徐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婧婧、第三人天津开发区万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编号为NO.M1604784《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与原告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助办理贷款手续及过户手续;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5日,原、被告通过第三人建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号房屋的交易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于当日签订了编号为NO.M1604784《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原告为买方,被告为卖方,交易房屋的性质为住宅,建筑面积59.22平方米,约定的成交价格为93万元,房屋产权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及契税由原告承担,购买方式为按揭贷款,同时双方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整。《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定金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后原告开始准备首付款,被告办理交易房屋平贷及撤销他项权手续,在被告将平贷及撤销他项权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的首付款也已准备完毕。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通过第三人交付给原告,2016年11月初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贷款的初步审核手续,同时配合对房屋进行了评估。合同履行的下一步应是双方应当按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下称协议),原告遂通过第三人联系到被告,与被告沟通协议签订事宜,但是被告表示需在约定的成交价格上增加房款方可与原告签订协议,否则房屋不再出售。原告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系合同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对三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购买房产是为子女上学,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定金、准备首付款、办理银行贷款手续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助办理贷款手续及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但被告一直拒绝沟通。故原告起诉。被告徐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之所以于2016年11月20日办理完成撤销他项权是由于被告去平贷的时间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因为原告首付款凑不齐所以要求我们晚一点去平贷;2、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前与被告办理买卖过户手续;3、直到2016年11月30日前原告也未与被告办理网签,因为原告征信不合格,贷款无法批下来,所以被告向原告发函解除合同;4、由于原告未能继续履行合同,致使被告购买其他房屋时借高利贷来交纳首付款,产生了大量的利息损失,我们保留向原告赔偿该损失的诉求。第三人天津开发区万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述称,在8月25日三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由于买方资质不知道能否通过,双方协商办理了预审手续,期间卖方问过买方什么时候能办手续。房主11月底说购房款需要按时支付,并且房价上涨,房主说要么12月21日前给钱买房,否则不继续出售。客户说能保证12月底全款到帐,之后双方自行商谈,房主12月25日前办理完注销他项权手续。第三人最后一次沟通听到的结果是不同意涨价,房主没有答应,之后就没有参与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号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59.22平方米,约定的成交价格为93万元。该房屋上设定有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余额约13万元,由卖方自行平贷。原告采用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该房屋。原告需向第三人交纳信息服务费9300元,贷款服务费600元,评估费465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应于2016年8月25日支付被告定金20000元,如买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致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已付定金卖方不予退还,且卖方有权将该房屋继续出售;如卖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致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卖方须返还双倍定金予买方。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1、双方均应按本合同约定相互配合,到场办理打协议、贷款、过户、房屋交付等相关手续。如不按约定办理相关手续,则每逾期一个工作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该房屋成交千分之三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违约方逾期十五个工作日不履行合同相关义务,且经守约方催告仍不履行,则守约方有权视违约方根本性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违约方支付该房屋成交价10%作为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此房屋的买卖过户手续于2016年10月30日前办理,原告于10月30日前准备好首付款以便于办手续。此外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给被告定金200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就涉诉房屋向房管部门提出抵押注销登记。同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对于以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在于是否因原告资信问题,导致不能及时办理贷款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举证证明可以将剩余购房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现原告要求履行合同,具备履行的现实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被告应配合原告将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号房屋剩余房款910000元给付被告徐玲;同时被告徐玲将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号房屋过户至原告陈萍名下,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陈萍负担,如被告徐玲不予配合,原告陈萍可自行办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0元,减半后收取64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周丽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