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执25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居晓与庞华、曹松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居晓,庞华,曹松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25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居晓,男,197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被执行人庞华,女,1983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曹松振,男,1976年8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居晓与庞华、曹松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2015)吴木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庞华、曹松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居晓1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00元,由庞华、曹松振共同负担。权利人居晓以庞华、曹松振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庞华、曹松振支付1233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12330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1750元。本院受理后,即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期履行,但均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庞华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登记在曹松振名下车牌号为苏E×××××、苏E×××××的汽车,因下落不明,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庞华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美地花园12幢106室房屋,被执行人曹松振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和茂苑17幢201室房屋,正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处置中,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参与分配。查无登记在两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不动产、银行存款、机动车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其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本院查实的上述情况无异议,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正由其他法院处置的不动产及下落不明的车辆外,未查找到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木民初字第848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国聪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任 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秀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