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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6民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曹小青、万全龙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小青,万全龙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96民终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小青,女,1979年4月30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全龙,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兵,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小青因与被上诉人万全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曹小青提起上诉时以及二审期间均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本院遂依照其一审时填写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所确认的地址两次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因曹小青提供的住址无法联系其本人,且其提供的电话无法接通或接通后无人接听,开庭传票无法送达。其后,本院又根据曹小青在上诉状中载明的住址第三次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亦因上诉状载明的住址无法联系其本人,且上诉状载明的联系电话关机,开庭传票仍无法送达。本院认为,涉案《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及上诉状中曹小青的地址和电话均系曹小青自行填写、确认后向人民法院提交,且在提起上诉时以及二审期间均未书面变更该送达地址,本院依据上述地址依法多次向其邮寄送达涉案法律文书均被退回,应视为本案开庭传票已向其送达。曹小青作为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曹小青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300元,减半收取25150元,由上诉人曹小青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丁 盼审 判 员  赵湘湘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刘汝梁书 记 员  胡 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