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宁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宁,男,1986年5月20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丰县。被告人刘宁曾因嫖娼,于2013年1月7日被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刘宁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理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宁驾驶苏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丰县师寨镇环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庄段,碰撞前方同向刘某4驾驶的电瓶三轮车,致刘某4、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某3、孙某受伤,后被害人孙某经医治无效死亡。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宁于2017年2月9日主动到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宁已赔偿被害人刘某3、被害人孙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3、被害人孙某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刘某4伤情较轻,未提出经济赔偿要求。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刘某3、刘某4的陈述,证人刘晨、刘某1、刘某2等人的证言,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刘宁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宁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宁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宁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明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