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吴作才与吴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作才,吴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2062号原告吴作才,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委托代理人彭永清,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原告吴作才诉吴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吴作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3日,被告吴玉以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5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7年3月16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请求原告再借给其150000元,答应月息3分,用款一个月。原告碍于情面,就又出借给被告1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现在急需用钱,要求被告依约还本付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因此成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5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被告吴玉向原告借款现金30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吴作才现金叁万零伍佰整,被告吴玉签���按指印并附带其个人公民身份证号。2017年3月16日被告吴玉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吴作才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月息三分,被告吴玉签名按指印并附带其个人公民身份证号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述。上述事实有借条、当时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条是认定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及欠款数额、时间等相关信息的重要凭证。本案中,原告吴作才提供的由被告吴玉出具的借条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吴作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5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12月13日签订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3月16日签订的借条上约定的利息3分远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故针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应当自借款之日即2017年3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关于原告诉求利息部分,第一笔借款30500元,因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笔借款150000元,被告吴玉需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16日至还清时止),被告吴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作才借款30500元。二、被告吴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作才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16日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10元,减半收取1955元,由被告吴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铁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