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17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任关海与商河县鑫盛农副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关海,商河县鑫盛农副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7683号原告:任关海,男,194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本通,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河县鑫盛农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元珍。原告任关海与被告商河县鑫盛农副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关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本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7,000元(按24%年利率自2015年5月22日暂计至2016年10月22日止,计17个月)��3.被告支付违约金17,100元(按到期应付本息57,000元的30%计);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期内利息7,0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按24%年利率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7,100元(按到期应付本息金额57,000元的30%计);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年利率24%,每月领取利息1,000元;若被告未能按合同计划还款,原告有权按违约金额收取3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如约交付借款,但被告仅归还了5个月的利息计5,000元。遂涉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参��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系争《借款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恪守。被告获取借款后未归还本息,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已扣除被告已归还的部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违约未付款项包括本金及未付期内息,故原告以上述金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自2015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日至今,被告欠付本息时间已超过18个月。原告主张的30%违约金实际未超过民间借贷每年24%标准的上限,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河县鑫盛农副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关海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商河县鑫盛农副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关海支付借款期内利息7,000元;三、被告商河县鑫盛农副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关海支付违约金1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50元,减半收取计82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春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