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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第6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周方灵与吕小岳、陈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方灵,吕小岳,陈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第6094号原告:周方灵,女,199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国,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小岳,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陈飞,女,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庆春路136号广利大厦15楼。负责人:练亦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苹、张成荣,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25号。负责人:陈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风英,该公司员工。周方灵为与吕小岳、陈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因同一事故中的另一受害者金欢升已另案起诉,在该案中被告太平浙江分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该案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一定关联。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诸暨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方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国、被告陈飞、被告太平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小岳、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方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78.05元、误工费12752.10元、护理费99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50元、财产损失1400元,合计23381.98元,由被告太平浙江分公司、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两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吕小岳、被告陈飞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吕小岳驾驶陈飞所有的浙D×××××号轿车,从诸暨市庙坞驶往环城南路方向,20时20分许,途经诸暨市××街道××隧道靠市××路地方,与原告乘坐的金欢升驾驶的浙D×××××号轿车和姚兴成驾驶的浙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金欢升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778.05元。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和调查后作出了事故认定,吕小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金欢升无责任。浙D×××××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浙江分公司投保,浙D×××××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投保。吕小岳未作答辩。陈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事故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请求依法判决。太平浙江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公司对事故及其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浙D×××××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965.64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无异议。因原告系学生,不存在误工情形,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需要护理,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住院7天,主张交通费过高,本公司认可80元。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判决。人保诸暨支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对事故及其认定无异议。投保交强险在有效期内,本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且原告与金欢升两个伤者分摊无责分项限额。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存在2735.55元为超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予以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应当按照与全责比例分摊计算。医疗限额为1000元,两个伤者比例分摊。原告住院病历和门诊病历均显示原告系学生,原告无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认可,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以一般出差标准每天10元计算较为合理,该两项费用应当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与全责限额11万元按照十一分之一比例计算赔偿金额。关于财产损失行李箱损失,依据交强险条例无责不承担赔偿责任,损失合理性与本公司无关,若损失合理,应当由全责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吕小岳(准驾车型C1、驾驶证档案号330600729940、有效期限2015年9月26日至2025年9月26日)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从诸暨市庙坞驶往环城南路方向,20时20分许,途经诸暨市××街道××隧道靠市××路地方,与金欢升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和姚兴成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金欢升、浙D×××××号小型轿车上乘坐人蔡友平、浙D×××××号小型轿车上乘坐人周方灵、浙D×××××小型轿车上乘坐人吴名珍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吕小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欢升、姚兴成无责任,乘坐人蔡友平、周方灵、吴名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方灵即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多处挫伤,住院7天,共花去医疗费7778.05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浙D×××××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事故车辆浙D×××××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诸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HD16BJ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1份、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供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拉杆箱发票以及照片,主张存在财物损失,因该部分损失未经评估,且在事故认定书中对此财物损失也未予描述,故在本案中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均载明原告身份系学生,且原告也未能进一步提供其存在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吕小岳经认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吕小岳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太平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而姚兴成驾驶的事故车辆浙D×××××号虽经事故认定为无责,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人保诸暨支公司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十一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太平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778.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3、护理费991.90元(7天×141.70元/天),4、交通费80元,合计9059.9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988.05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理赔范围,而同一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吴名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金额为2681.52元,金欢升为9320.34元,三者相加合计为19989.91元,超过了太平浙江分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和人保诸暨支公司无责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的相加值,根据交强险用尽原则,人保诸暨支公司无责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应先予赔偿,因周方灵和金欢升系同一车内的伤者,且该限额内的金额差距不大,故为计算方便,该两人可平分上述1000元,即周方灵和金欢升各得500元,因金欢升驾驶的车辆浙D×××××号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吴名珍可得该公司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的理赔,周方灵该限额内的剩余部分即7488.05元,由太平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按比例承担赔偿,即为7488.05元÷(7988.05元+2681.52元+9320.34元-1000元-500元-500元)×10000元=4162.36元;至于两个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应予扣除的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71.9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理赔范围,故应由太平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的11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人保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的1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同一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吴名珍在该限额内的金额为1872.10元,金欢升为9735.60元,三者相加为12679.60元,未超过两个交强险限额之和,故可按比例承担,太平浙江分公司在该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071.9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974.45元,人保诸暨支公司在该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071.90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97.45元;其余部分3325.69元(9059.95元-500元-4162.36元-974.45元-97.45元),根据吕小岳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太平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综上,太平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5136.81元(4162.36元+974.45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325.69元,合计8462.50元;人保诸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597.45元(500元+97.45元)。因吕小岳持有合格驾驶证,且陈飞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本次事故并无过错,故陈飞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吕小岳、人保诸暨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偿周方灵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62.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周方灵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7.4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周方灵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依法减半收取192.50元,由周方灵负担42.50元,吕小岳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郦利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