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5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中共党员,潍坊景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1月7日,杨某甲被昌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2月18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以骗取贷款罪和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指控的骗取贷款的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对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予以认罪。经审理查明:一、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杨某甲在2010年8月份至2010年12月份担任潍坊景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安排该公司工作人员制作虚假财务报表,并使用虚假财务报表、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得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潍坊分公司及中国工商银行昌乐县支行工作人员的信任,由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潍坊分公司作担保,骗取了中国工商银行昌乐县支行的个人经营贷款200万元。此笔贷款发放后,被告人杨某甲将其大部分贷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后逃匿。后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代杨某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垫付本金及利息共计2014266.7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系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2)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实杨某甲从工商银行昌乐支行贷款200万元,由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提供担保。(3)潍坊景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利润表、资产负债表及购销合同1宗:系被告人杨某甲申请贷款提供的虚假材料。(4)潍坊景明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表1份:证实200万元贷款的资金流向。(5)办案证明:证实张同玉拒不配合作证情况。(6)垫付证明:证实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代杨某甲垫付本金200万元,利息14266.78元,共计2014266.78元。(7)前科证明:2010年11月7日,杨某甲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行政罚款300元。(8)抓获经过:证实杨某甲系被抓获到案。(9)委托支付协议:被告人杨某甲申请的贷款是经营贷款,按照协议应将贷款打入无锡市川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康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2、证人证言(1)证人荣某(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员工)证实:2010年12月29日,杨某甲、齐某向工商银行贷款200万元,由我公司提供担保,2011年12月23日,我发现该公司被法院张贴查封裁定书,后杨某甲称其贷款200万元用于还高利贷,后杨某甲不知去向,致使我公司损失160余万元。(2)证人田某证实:2011年1月,杨某甲、齐某向工商银行贷款200万元,当时杨某甲安排会计邱某做了虚报财务报表,还让我们准备了部分虚假合同。贷款下来后先是打给深圳和无锡两个公司,后来这两个公司把钱又打回来,杨某甲安排我把钱打给了几个个人账户。(3)证人邱某证实:2010年8月,杨某甲安排我伪造了该公司2009年12月、2010年6月及8月的财务报表。公司的效益不好,我平时负责给杨某甲作向税务局纳税的报表,我知道公司一直处于亏损,潍坊景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从2011年7月份开始就欠着员工工资没有发。(4)证人王某证实:2010年前后潍坊景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老板借我公司钱来,在2011年1月28日向我打款349000元,是向公司还借款。(5)证人刘某证实:卡号为90×××28的银行卡不是我办理的,所以并不清楚2011年1月24日有人向该卡内打款775700元钱的事。(6)证人梁某证实:杨某甲2011年2月15日在工商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2011年10月27日透支5万元,该款经我行多次催收,其一直未归还,后杨某甲逃逸,造成我行54350.92元的损失。(7)证人杨某乙证实:杨某甲是我儿子,从2011年12月份以后我再没回家,也没跟我联系。(8)证人齐某的证言:2010年或者2011年的时候,这天我正在公司里干活,我丈夫杨某甲打发人让我去了办公室,当时有好几个人在场,杨某甲告诉我这些人是昌乐县工商银行的人,我们打算从该银行贷款,接着银行工作人员拿出一些纸及表格让我丈夫和我填表签字,我丈夫签字后我也在上面签字按捺了手印。当时我也没问贷款的事情,银行工作人员和我丈夫让我在哪里签字我就在哪里签字,其余的情况我不了解。2012年春节过后,杨某甲跟我说厂房让人家查封了,让我和他一块去云南种西瓜挣钱,我就问他怎么回事,他说还不上钱让人家查封了,于是我就和他离开昌乐跑到云南了。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8、9月份的时候,我因为经营企业导致资金紧张,我就打算从银行里贷出一些资金继续经营,于是我就通过朋友去了工商银行咨询贷款这件事情,我告诉工作人员潍坊景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状况,打算从银行贷款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当时接待我的工作人员向我介绍推荐了需要担保公司担保的个人经营贷款,我觉得可以就开始申请贷款200万元。过了几天,银行及担保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多次去我公司考察,我给他们看了公司的设备,对考察人员说我公司运营良好,随后按照程序向银行提交了财务报表及购销合同,2010年12月底的时候,我与我妻子齐某和昌乐县工商银行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了200万元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2012年1月中旬的时候,该笔贷款就发放下来打到了我的工商银行的账户了。为了贷款我让我公司的财务人员田某、邱某加大利润做了虚假的财务报表。和深圳的一家公司的购销合同是伪造的,和无锡的一家公司签订的购买设备合同是真实的。发放下来这200万元贷款我记得我安排财务人员田某把其中的150万元打到深圳市康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里了,接着该公司把150万元资金又打回我公司的账户里,我将上述资金主要用于归还债务了;另外的50万元好像被我支付购买无锡川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设备款了。该公司扣下20万元设备款,剩余的30万元又打回来了。二、信用卡诈骗罪2011年2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从中国工商银行昌乐县支行办理牡丹贷记卡一张,并于2011年10月27日恶意透支50000元,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收,杨某甲一直未归还透支款,后逃匿,给中国工商银行造成54350.92元损失。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德宏州瑞丽市边境一带被公安民警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杨某甲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催收两次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分别构成骗取贷款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应予以并罚。因被告人杨某甲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对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提出,自己的行为是正常的贷款,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经查,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司经营困难的情况下,制作虚假财物报表并提供给银行,取得银行贷款,系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甲退赔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本金及利息共计2014266.78元;退赔中国工商银行昌乐县支行本金及利息5435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青审 判 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刘振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晓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