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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秦焕民、张秀叶等与郑红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焕民,张秀叶,郑红星,王今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373号原告:秦焕民,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张秀叶,女,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红星,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王今兰,女,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秦焕民、张秀叶与被告郑红星、王今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焕民、张秀叶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红星、王今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焕民、张秀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15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分别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二被告经营一家农资门市,2015年4月起,二被告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2015年9月3日借款10000元,2015年9月19日借款30000元,2015年9月23日借款11000元,2015年10月18日借款5000元,2015年11月30日借款4000元,2016年2月17日借款9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二被告被告为此分别向二原告出具手续并加盖门市部印章(该门市已于2008年注销)。后经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但二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被告郑红星、王今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和认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汤阴县任固供销合作社农化门市部企业注销卷材料、汤阴县任固镇白龙二村村委会证明、二原告结婚证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秦焕民、张秀叶于201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郑红星、王今兰于1998年1月1日登记结婚。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4月3日向二原告借款7000元,2015年9月3日借款10000元,2015年9月19日借款30000元,2015年9月23日借款11000元,2015年10月18日借款5000元,2015年11月30日借款4000元,2016年2月17日借款90000元,并分别出具书面凭证。上述书面凭证形式为任固供销社整入整取定期入股存单,内容均载明利息为月息1分,由被告王今兰代为书写被告郑红星签名,并加盖汤阴县任固供销合作社农化门市部印章。二原告称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分别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另查明,汤阴县任固供销合作社农化门市部负责人为被告郑红星,该门市部于2008年3月30日已经注销。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二原告多次借款共计157000元的事实,有其历次向原告出具的书面凭证在案予以证实,上述书面凭证系被告郑红星之妻被告王今兰代为签字,虽书面凭证的形式为任固供销社整入整取定期入股存单,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实际应认定为个人主体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上述债务负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贷关系,债权人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1分支付从分别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二被告应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57000元及利息,利息的支付方式为,自2015年4月3日始按本金7000元计算,自2015年9月3日始按本金10000元计算,2015年9月19日始按本金30000元计算,2015年9月23日始按本金11000元计算,2015年10月18日始按本金5000元计算,2015年11月30日始按本金4000元计算,2016年2月17日始按本金90000元计算,利率均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郑红星、王今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红星、王今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焕民、张秀叶借款本金15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4月3日始按本金7000元计算,自2015年9月3日始按本金10000元计算,2015年9月19日始按本金30000元计算,2015年9月23日始按本金11000元计算,2015年10月18日始按本金5000元计算,2015年11月30日始按本金4000元计算,2016年2月17日始按本金90000元计算,利率均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郑红星、王今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敬代理审判员  张东丰人民陪审员  冯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