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江西瑞雪陶瓷有限公司、江建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瑞雪陶瓷有限公司,江建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瑞雪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独城镇(陶瓷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550867450T。法定代表人:王志洪,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云飞,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国,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高安市,上诉人江西瑞雪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雪陶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建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3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瑞雪陶瓷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为:1、瑞雪陶瓷公司为江建国缴纳了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为2809元,故江建国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基数应按2809元/月计算。2、江建国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故停工留薪期应为21天,原审判决按一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错误。针对瑞雪陶瓷公司的上诉,江建国答辩称,1、江建国的工资是4000元/月,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基数应按照4000元/月计算;2、原审判决停工留薪期一个月,虽然住院只有21天,但出院后不能马上上班,还要休息。瑞雪陶瓷公司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判决瑞雪陶瓷公司不承担江建国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建国自2015年6月19日始在瑞雪陶瓷公司工作,任机修工。2015年10月24日13时,江建国在工作时不慎被设备压伤右指,并住院治疗21天。2015年12月23日,江建国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21日,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江建国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因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一事未能协商一致,江建国便向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6月27日,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字[2016]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瑞雪陶瓷公司支付江建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3399元/月=2379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个月×3399元/月=135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个月×3399元/月=44187元,停工留薪工资1个月×3399元/月=339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天×(3399/21.75)元/天=328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天×10元/天=210元,鉴定费、交通费400元,合计88866.8元。3、驳回江建国的其他请求事项。因瑞雪陶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瑞雪陶瓷公司为江建国办理了工伤保险,高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已在2016年4月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63元拨付至了瑞雪陶瓷公司账上,瑞雪陶瓷公司并未支付给江建国。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江建国因工受伤,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瑞雪陶瓷公司为江建国缴交了工伤保险费,且高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已在2016年4月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63元拨付至了瑞雪陶瓷公司账上,瑞雪陶瓷公司应将该款支付给江建国,对其他应由社保基金支付的部分,江建国可另行主张。因江建国受伤前在瑞雪陶瓷公司工作不满一年,仲裁委员会在裁决时以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进行核定符合法律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均表示同意,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属因伤实际发生的费用,仲裁委员会在裁决时酌定为400元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瑞雪陶瓷公司与江建国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瑞雪陶瓷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个月×3399元/月=4418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个月×3399元/月=339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天×(3399/21.75)元/天=328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天×10元/天=210元、鉴定费、交通费400元,合计71140.8元给江建国;三、驳回瑞雪陶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瑞雪陶瓷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因江建国在瑞雪陶瓷公司工作未满12个月便发生工伤事故,在无法计算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宜春市2015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99元/月计算并无不妥。2、江建国因工伤住院治疗21天,且出院后并未继续工作,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一个月,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瑞雪陶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西瑞雪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若凡代理审判员 黄泰文代理审判员 罗武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