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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6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要友与被告彭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要友,彭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民初152号原告:周要友,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霁峰(系原告外甥),男。被告:彭灵,男。原告周要友与被告彭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要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要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彭灵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及自2015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彭灵未应诉答辩。原告周要友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彭灵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彭灵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上半年向原告周要友借款300,000元,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大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2015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剩余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利息及曾向法院起诉的诉讼费共计110,000元。双方约定在同年3月31日前还清。到期未还按200,000元偿还。此后,被告外出,地址不详。2017年2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彭灵拖欠原告周要友借款110,000元,届时未还,是引起本案的原因。被告应对本案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到时不还,按200,000元偿还。故原告仍向本院请求逾期利息,其理由不正当。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但我国法律规定,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对违约金高低的调整,基于当事人的请求,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被告没有请求。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及违约金2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请求自2015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理由不正当。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要友支付借款及违约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要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彭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湘祁人民陪审员  唐方杰人民陪审员  肖云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剑英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