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3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3805巢小芳与彭小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小芳,彭小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3805号原告:巢小芳,男,1967年11月7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现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浩、薛芸,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小春,男,1972年5月12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巢小芳与被告彭小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芳及其诉讼代理人薛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巢小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纸箱加工,与天恒纸业公司有业务往来。2015年听天恒纸业公司销售经理邹兆坤说“银兰包装张广银”欠天恒纸业公司139万元,张志文说有办法能要到该款。原告在张志文的介绍下认识了被告彭小春,在张志文的撮合下原告与被告彭小春参与同意合伙承接天恒纸业公司的要款业务,并在天恒纸业公司销售经理邹兆坤的要求下缴纳了保证金8万元,其中原告缴纳5万元,张志文缴纳3万元,2015年4月11日,天恒纸业公司出具了8万元的收据给被告彭小春,同时该公司的销售经理邹兆坤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给原告及被告彭小春作索要款项之用。2015年4月20日���张志文要退出本次合作,并让原告出具了一张3万元的借条给张志文。后因合作未能成行,被告彭小春同意退还原告缴纳的5万元保证金,并出具了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天恒保证金5万元,欠张志文天恒保证金3万元。之后,原告已向张志文支付了3万元,该3万元应由被告归还给原告。另被告彭小春于2015年6月左右还欠原告9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彭小春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彭小春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彭小春及案外人张志文受天恒纸业公司邹兆坤的委托向银兰包装催要货款,并向邹兆坤缴纳了保证金8万元,其中原告缴纳5万元,张志文缴纳3万元。后因合作未能成行,被告彭小春同意退还原告缴纳的5万元保证金,并于2015年7月11日出具了���条一份,言明欠原告天恒保证金5万元,欠张志文天恒保证金3万元,2015年7月18日前付一半,2015年8月底还清。该欠条的左下部注明:“另张志文、彭小春欠玖仟元正”。庭审中,原告解释欠条中“另张志文、彭小春欠玖仟元正”与本案相关部分的含义为被告彭小春欠原告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彭小春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彭小春结欠原告巢小芳款项5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代被告彭小春向张志文支付了保证金3万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原告3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小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巢小芳54000元;驳回原告巢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3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彭小春负担613元(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a)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钱东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男轩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