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刑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熊正伟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正伟,刘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终139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正伟,男,汉族,1976年7月11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云,男,汉族,1974年6月20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正伟、刘云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17)川3401刑初1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正伟、刘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件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熊正伟、刘云为筹集吸毒资金,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具体如下:1、2016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熊正伟、刘云窜至健康二环路雪花冷饮店门口,发现一辆未上锁的电动车停在路边无人看管,二人便上前将电动车盗走后离开现场。当二人行至健康二环路龙腾小区门口时,熊正伟被路人潘某某挡获,刘云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220元,已发还失主张某某。2016年9月7日,本院针对该犯罪事实以被告人熊正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6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2015年10月14日14时许,二被告人窜至本市马道镇达达超市门口发现被害人李某停放于此的立马牌电动车未上锁,由刘云望风,熊正伟将该车盗走销赃后由二人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11元。3、2015年10月16日18时许,二被告人在马道达达超市门口,刘云望风,熊正伟将韩某某价值2756元的电动车盗走,销赃后供二人挥霍。4、2015年10月17日18时许,熊正伟将高某某停放在马道镇达达超市门口电动车盗走销赃后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3188元。2016年11月20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熊正伟家中将其抓获。当月30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云家中将其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熊正伟、刘云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熊正伟单独或伙同刘云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655元,被告人刘云伙同熊正伟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687元;均属数额较大。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熊正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云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被告人熊正伟、刘云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1711元、韩某某2756元;责令被告人熊正伟退赔被害人高某某3188元。上诉人熊正伟以“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刘云以“自己系从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均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28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正伟、刘云先后三次,共同盗窃李某、韩某某、张某某三人的三辆电动车,共计价值7687元;其中,2016年2月28日晚,在盗窃张某某电动车(价值3220元)的过程中,熊正伟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刘云脱逃。熊正伟因盗窃该辆(价值3220元)电动车,被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6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另查明,上诉人熊正伟还单独于2015年10月17日盗窃高某某价值3188元的电动车一辆。上诉人熊正伟刑满释放后,公安民警因之前尚未判处的漏罪,于2016年11月20日在其家中将熊正伟抓获。于2016年11月30日,在上诉人刘云家中将刘云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载明,熊正伟供述其在2015年10月16日、17日在马道镇达达超市门口盗窃一辆电动两轮车,①后民警联系到失主高某某,高某某称电瓶车于2015年10月17日17时许,停放于马道达达超市门口被盗。②失主韩某某称其电瓶车于2015年10月16日17时许停放于马道达达超市门口被盗。③失主李某称其于2015年10月14日12时许将电瓶车停放于马道达达超市门口,于20时许发现其停放的电瓶车被盗。2、抓获经过载明,2016年11月20日8时40分许,西昌市公安局马道派出所民警,在西昌市裕隆回族乡永兴村6组26号熊正伟家中,将涉嫌盗窃电瓶车的被告人熊正伟抓获。熊正伟供述其在2015年10月份,在马道镇达达超市门口盗窃电动两轮车的犯罪事实。2016年11月30日8时40分许,西昌市公安局马道派出所民警,在西昌市裕隆回族乡裕隆村3组26号刘云家中,将涉嫌盗窃电瓶车的被告人刘云抓获。刘云对其多次盗窃电动两轮车的犯罪事实予以了供认。3、失主李某的证言称:2015年10月14日14时左右,我骑电瓶车到马道达达超市门口停放后,当时车没上锁,我进超市买了东西,就几分钟时间,出来后我就发现电瓶车被盗了。我就向派出所报了警。我被盗的电瓶车是立马牌、暗红色的,购于2013年、购买价格3700元。4、失主韩某某的证言称:2015年10月16日下午6点过,我骑着我的电瓶车到马道镇达达超市门口停放,当时没上锁。之后我从超市买东西出来后,发现我的电瓶车被盗。通过超市门口的监控,可以看见我的车是一名男子偷的。当时我就报了警。我被盗的电瓶车是一辆蓝色的、玉骑铃牌,车牌是川W1306**,是2014年10月我以3680元购买的。5、失主高某某的证言称:2015年10月17日18时30分左右,我将电瓶车停在马道达达超市门口,去超市买了东西出来后,电瓶车就被盗了。超市门口有监控。被盗的电瓶车是绿能牌、蓝色的,还有一个蓝色尾箱。我购车于2015年4月,价格大约是3600多元。6、失主张某某的证言称:2016年2月28日18时30分许,我骑着我的一辆黑色雅迪电动车到健康二环路的雪花冷饮店门口停放,只是锁了车龙头,然后就进店耍了。当晚20时许,警察在冷饮店外面抓着偷我的电瓶车的人后,我出去看时才发现我的车被盗了。我的电动车是2015年10月以3600元的价格购买的。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称:我与刘云、熊正伟认识大概有20年了,我与他们两个关系比较好,我们三个经常一起吸食毒品。(经观看监控视频),2015年10月14日的监控视频里面,看见他们两个骑着电瓶车从马道镇达达超市旁边的路口下去了。2015年10月16日的监控视频里面,也是从看见他们两个骑着电瓶车走的。2015年10月17日的监控视频里面他们出现过一次,也是从达达超市路口骑着电瓶车走的。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称:我是马道达达超市门口的安检员。我们超市门口的监控能够看到停放电瓶车的地方。2015年下半年,我们超市电瓶车被盗过很多次。被盗后,我去看过7、8次监控,基本上是一个男子看到顾客将电瓶车(未加锁)停在超市门口,然后尾随顾客进入超市,看到顾客去购物时随即出超市将电瓶车盗走。骑着电瓶车用脚滑着往顺达宾馆那条路走了。9、证人潘某某的证言称:2016年2月28日20时45分左右,我在健康一环路龙腾小区门口的人行道上,看见有一个40岁左右、穿灰白色上衣的男子骑在一辆黑色的电瓶车上,另外一名40岁左右、穿红色羽绒服的男子,在帮助骑在电瓶车上的男子弄电瓶车的龙头,我发现他们正在盗窃电瓶车,我就上前制止,并将穿红色羽绒服的男子(指熊正伟)控制,另外一名穿灰白色上衣的男子(指刘云)就跑了,我就让旁边的人打电话报了警。10、失主韩某某、高某某、李某、张某某购买电动车的相关凭证。11、西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西市价认定(2016)160号、31号价格认定意见书载明,失主李某被盗的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711元;失主韩某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756元;失主高某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3188元。失主张某某被盗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价值3220元。12、上诉人熊正伟指认现场的照片、失主张某某被盗的雅迪电动车的照片。13、公安民警对被盗地点马道镇达达超市门口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14、辨认笔录和照片载明,①辨认人马某某从照片中辨认处熊正伟和刘云,就是监控视频中涉嫌盗窃电动两轮车的人。②熊正伟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即刘云,就是(监控视频中)伙同其盗窃电动车的人员。15、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刑初276号刑事判决书、西昌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载明,2016年2月28日熊正伟因犯盗窃罪,于二0一六年九月七日被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于2016年9月28日被释放。1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载明,被盗的电动车被销赃后,因购买电动车的人身份信息无法核实,无法追回被盗的电动车。17、上诉人熊正伟、刘云的户籍信息载明了二上诉人的基本情况。18、上诉人熊正伟的供述和辩解称:我是吸毒人员,我绰号华德。我于2015年10月中旬左右,在马道镇达达超市门口偷过三次电瓶车,其中有两次是与刘云共同盗窃的。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我在马道街上遇到刘云,我俩相约找点钱去买毒品。我俩走到马道达达超市门口,看见一个女的骑了一辆电瓶车放在超市门口没有锁。由刘云望风,我走过去将电瓶车推走。退到围墙村的涵洞下后,我把车的线接起,我俩就开车走了。路上,将车以800元卖给一个中年妇女,之后,我俩买海洛因平分吸食。过了一两天,我俩又以同样的手段,在马道达达超市门口,又盗走了一辆电瓶车。卖了700元,也是买毒品吸食了。第三次是2015年10月17日,我一个人在马道达达超市门口,盗窃了一辆电瓶车,然后我卖了700元用于吸食毒品了。2016年2月28日晚上21时许,我与刘云在西昌市健康二环路一冷饮店门口,偷了一辆黑色的电动车,当时是刘云偷得,我负责望风,刘云推到路边来,我去和他推时,就被发现,我被西昌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当场抓获,刘云就跑了。之后我因这次盗窃电动车被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6年9月18日刑满释放。19、上诉人刘云的供述和辩解称:我小名叫图顺。2015年10月的一天,我和熊正伟约到到马道,在马道达达超市门口,熊正伟让我把风,他去达达超市门口把电瓶车推出来,然后我俩就骑着往马道围墙村走。之后,在往西乡乡走的路边,将该车卖掉。钱我俩拿来买毒品吸食了。过了几天,我和熊正伟又来到马道达达超市门口,也是由我望风,熊正伟在超市门口将停着的电瓶车推出来往马道涵洞方向。最后将电瓶车卖掉,熊正伟分了我三、四百元,剩下的我们一起去买药吃了。2016年2月的一天晚上,我和熊正伟在西昌市健康二环路上偷过一辆电动车,当时熊正伟刚把电动车偷出来,就被发现,熊正伟被抓获,我就跑脱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正伟、刘云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上诉人熊正伟单独或伙同上诉人刘云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875元,扣除其中已经受刑罚处罚并执行完毕的涉案金额3220元这笔盗窃犯罪事实外,尚有涉案金额7655元的盗窃犯罪事实尚未处理。故上诉人人熊正伟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655元;被告人刘云伙同熊正伟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687元。二人盗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负责、共同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由二上诉人共同对盗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上诉人刘云关于“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考虑熊正伟认罪态度好、刘云系初犯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熊正伟、刘云决定刑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熊正伟、刘云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吉晓红审判员 江 黎审判员 张拉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