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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1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天中与孙自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中,孙自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1244号原告:王天中,男,汉族,1965年8月21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南召县,现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阳,女,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被告:孙自青,男,个体工商户,住南召县(老黄鸭河桥西头加油站对面)。原告王天中与被告孙自青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由审判员张德松独任审判,书记员陈芊樨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自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其经营的副食品商店购买货物,于2017年结算结欠货款7000元,经追要,被告超期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7年3月30日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7000元超期未付的事实。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未出庭应诉。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孙自青在南召县城关镇××和××路交叉口加油站对面经营一家名叫腾达名烟名酒商店,原告分两次供给被告金坛子双喜临门酒60多件,经双方于2017年3月30日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7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金坛子双喜款柒仟元整,¥7000.00。腾达孙自青,4月6号付。2017.3.30号”。被告出具欠条后,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被告超期未付,现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缺席,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自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天中货款人民币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自青负担。本判决送达后立即生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德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芊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