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孟庆明与山东世纪矿山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明,山东世纪矿山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1253号原告:孟庆明,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待业,住邹城市。被告:山东世纪矿山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经济开发区大学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商建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步怀进,男,该公司营销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旭,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庆明诉被告山东世纪矿山机电有限公司(世纪矿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明、被告山东世纪矿山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步怀进、袁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庆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销售绩效考核工资1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车间实习3个月后,于2013年9月转入售后办公室工作,成为正式员工。2014年12月调入市场销售部工作,在晋南区跟随郑召奎经理在晋城工作。2014年底公司规定,原告2015年销售业务量为200万元,完成业务量,工资定为4万元,加每月出差补助(出差补助=出差天数*90元/天),超出部分另算。未完成业务量之前先发放4万工资的70%及出差补助,完成业务量以后年底补齐剩余30%。原告于2015年底实际完成业务量为212万元,完成了公司业务考核目标。实际领到工资为40000元*70%=28000元,加每月出差补助。未发放剩余4万元的30%计款12000元。当时被告方口头承诺随2016年1月份工资发放,但一直都未发放。2016年8月,被告公司再次更改工资制度,2015年绩效工资根据2016年回款率发放,并于当月公司把我由市场部调入生产部车间工作,不再让我出差,故无法参与市场部工作,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发放2015年绩效考核奖励12000元,我多次找公司领导协商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解除了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绩效考核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山东世纪矿山机电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请求的是2015年度的销售绩效考核工资,其在2015年12月31日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至本案申请仲裁之日2017年2月9日已超过一年,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此为由不予受理孟庆明的仲裁申请。本案诉讼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孟庆明请求的是2015年度的销售绩效考核工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起诉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本单位与孟庆明订立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3年的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已完成一定的工资为期限)。其在本单位从事工作岗位组装,本单位工作年限3年。由于个人原因于2017年1月23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其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于2017年1月23日转移。”原告在该证明书上进行了签名。虽原、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但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要求,双方于2017年1月23日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制定的《2015年营销中心管理办法》规定:“1、总则。……1.1适用范围。营销中心人员均按照本办法执行,兖矿业务区人员另行规定;1.2权责单位。营销中心负责本办法的制订、修改、宣贯工作。董事长、总经理负责本办法核准工作。2、营销中心人员岗位职责。2.2区域经理岗位职责。2.2.1执行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2.2.2制订、实施、跟进各期销售需求计划,完成各期销售任务及目标;2.2.4确保每笔往来账目清晰,及时回收应收账款。3、日常工作管理规定。3.2销售人员工作职责。3.2.2销售事项。……D、按期收取货款,及时上交公司。3.2.3销售人员离职相关规定。A、销售人员离职应提前两个月提出《离职申请》,报公司批准后,办理交接手续,填写《业务交接表》,交接清楚、无疑问后,方可办理离职手续。……C、自行、强行离职的,扣发未发放的工资和奖金,并给予除名处分;造成业务损失的,由当事人负责赔偿。4、销售区域管理。根据公司发展规划,实行扁平化管理,推行大区责任管理制。将全国市场划分为6个大区:晋东区、晋北区、晋南区、安徽区、西北区和直辖区域。每个大区设大区经理一名,区域经理、业务员若干。大区内人员按以下岗位要求开展工作。……4.2区域经理。在大区经理的领导下,全面负责区域内的销售工作,做好本区域的业务及人员管理。4.3业务员。在区域经理的领导下,落实区域内的具体工作,协助区域经理完成销售任务。6、工资、出差补助及报销制度。6.2业务级别规定:销售人员按业务等级划分为大区经理、区域经理、业务员。年薪工资实行“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年终奖”的薪资结构。6.3工资[年薪工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及出差补助标准,年薪5万元及以下的销售人员,绩效工资占年薪的30%,其余销售人员绩效工资占年薪的40%。6.3.1销售人员工资与所承担的年度销售目标挂钩,以150万元销售目标为起点基数,对应工资为年薪4万元。6.3.5出差补助标准:大区经理120元/天,大区经理以下90元/天。6.4.3年终超额完成销售目标的(公司运作项目除外),根据实际完成销售业绩发放对应档位工资,年终补齐。6.5绩效工资规定。绩效工资实行年终考核,年终按照销售目标完成比例考核,实行完成比例为X%:A、X≥90的,发绩效工资的100%;B、90>X≥85的,发绩效工资的80%;C、绩效分在85分以下的,扣除绩效工资。……该管理办法还规定了其他事项。原告系被告营销中心晋南区域销售业务人员,2015年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被告销售中心管理办法中规定,销售人员的工作量起点基数为150万元,2015年被告为原告实际下达的销售任务为200万元,原告的年薪工资为4万元,其中基本工资为28000元(4万元×70%)、绩效工资为12000元(4万元×30%)。根据被告提供的《2015年晋城孟庆明所负责的区域开票明细》及相应的买卖合同和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原告所在区域销售价税金额累计为1280670元。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制定《关于2014、2015年绩效工资发放标准的补充规定》:“营销中心2014、2015年绩效工资核算工资已办理办理完毕。根据公司现阶段具体经营情况,结合2005年上半年各区销售工作实际完成情况,为尽快清回应收账款,降低资金风险,提高大家工作积极性,现就绩效工资具体发放标准作出以下补充规定:一、2016年回款目标完成50%及以上者,发放绩效工资的60%;二、2016年回款目标完成80%及以上者,发放绩效工资的100%。请各部门销售经理参照以上规定和标准,尽快清回应收账款,按程序办理绩效工资。本规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2016年10月1日,被告将原告调入生产部工作。2016年1至8月,原告销售业务收回账款1124800元,未达到被告要求的回款目标。2016年11月4日,原告曾向被告申请发放2015年度销售绩效工资,但被告未给付。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29日领取绩效工资的《请示》中记载,2015年原告完成销售任务量为212万元;该《请示》中,被告单位销售总监步怀进在批示意见栏中签署意见为“按1-8月份完成的回款比例,领取对应比例的绩效工资,请财务核算。”;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商建民在该《请示》批示意见栏中进行了签名。2016年12月29日,原告填写了《奖励提取申请表》,申请发放2015年绩效工资5868元,被告单位于2016年12月29日制作了《财务汇签单》(销售中心专用),因双方对发放比率存在分歧,被告未给付原告绩效工资。被告主张,212万元是原告所在的晋南区三个销售人员共同完成的数额,不是原告一人完成的,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主张应按原告回款比率发放原告2015年绩效工资,因此,双方发生争议。2017年2月9日,原告向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销售绩效考核工资12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邹劳人仲案字[2017]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原告的绩效工资数额应是多少,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二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原告的绩效工资数额应是多少、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问题。2015年度原告在被告销售中心从事销售工作,负责晋南区域销售工作,根据被告提供的《2015年晋城孟庆明所负责的区域开票明细》及相应的买卖合同和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告领取绩效工资的《请示》、《奖励提取申请表》、《财务汇签单》,足以认定原告2015年已完成销售任务量212万元。被告主张,212万元不是原告个人完成的,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制定的《2015年营销中心管理办法》,年终超额完成销售目标的,根据实际完成销售业绩发放对应档位工资,年终补齐,原告已超额完成被告规定的销售目标,被告应当按照营销管理办法的规定,发放原告对应档位的销售业绩工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发放2015年度销售业绩工资12000元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应按照销售回款率发放原告2015年度销售业绩工资,因被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符合《2015年营销中心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16年8月1日制定的《关于2014、2015年绩效工资发放标准的补充规定》中明确规定,“营销中心2014、2015年绩效工资核算工作已办理完毕”,从该补充规定的字面意思进行理解,按回款率发放绩效工资仅适用于2016年及以后的销售工作,不适用于2015年度的销售工作。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问题。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原告2015年销售绩效工资发放问题,双方产生争议,被告未给付原告绩效工资。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于2016年11月4日、12月29日先后两次向被告申请发放绩效工作,但被告未给付。原、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至2017年2月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之日,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因此,原告的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世纪矿山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庆明绩效工资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苗家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慧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