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孔珊与李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珊,李茂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1129号原告:孔珊,女,199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张鹏,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无业,住抚州市高新区,系原告孔珊的丈夫。被告:李茂明,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孔珊诉被告李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珊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茂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借款后,至今都没有还钱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李茂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孔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借款75000元,并收到前述款项;3、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通过招商银行网银转账66375元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另支付现金8625元,合计75000元。通过庭审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确认,上述证据附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通过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未注明还款期限的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网银(招商银行)转账66375元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另支付现金862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75000元的收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其拖延给付,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责任。关于借款利息,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3月28日起,依法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茂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珊借款7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7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李茂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 良人民陪审员 熊 璐人民陪审员 武贞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大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