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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肖大学、天门康源畜牧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大学,天门康源畜牧有限公司,何礼平,胡元清,XX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1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大学,男,汉族,1965年3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门康源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渔薪镇灰市村。法定代表人:严艳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荆伟,该公司员工。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礼平,男,汉族,1951年4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元清,男,汉族,1949年8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生,男,汉族,1955年1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再审申请人肖大学因与被申请人天门康源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礼平、胡元清、XX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96民终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大学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对肖大学与彭勇刚合伙购买养猪场土地和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违背客观事实。2.二审判决认定康源公司为养猪场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错误。3.二审判决剥夺了肖大学在本案中的抗辩权和实体权利。本案现已查明肖大学出资购买养猪场土地和房屋的100万元实际由康源公司收取和支配,法院在审理时应一并作出处理,二审判决认定由肖大学另行主张错误。4.二审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了肖大学的合法权益。(1)肖大学在承包经营养猪场期间投资近300万元扩建和新建猪舍3栋、沉淀池1个、新设水管2640米,随后与彭勇刚协商购买养猪场土地和房屋后,又投资100多万元对养猪场房屋及设施进行了维修和改造,二审判决肖大学在30日内撤离并返还养猪场严重损害肖大学合法权益。(2)养猪场从2001年租赁经营以来租金从未超过每年85000元。康源公司自认2010年9月13日至2011年5月5日期间收取肖大学租金100万元,如按每年85000元租金标准计算则已交付了12年的租金。二审判决肖大学按每月25000元标准向康源公司支付使用费,实属武断且明显包庇康源公司。肖大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二审判决对康源公司收取肖大学100万元款项的性质未予查明,该事实涉及肖大学是否为合伙购买人事实的认定问题。2.肖大学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灰市养猪场扩建和新建猪舍、沉淀池等设施,二审在未查明该事实与本案有无关联的情况下,判决肖大学撤离和返还养猪场,可能会对肖大学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综上,肖大学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刘叶静审判员  周冬丽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镇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