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继霖与李洪建、刘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霖,李洪建,刘会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初16号原告:李继霖,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义,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建,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刘会荣,女,1973年11月28日出生,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李继霖与被告李洪建、刘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建、刘会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继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895281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洪建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自2016年9月1日被告李洪建向原告借款累计777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李洪建指定原告将该款汇至天津众泰诚鑫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该协议成立生效后,被告李洪建要求原告将款项汇至其妻刘会荣账户。原告当时未办理银行卡网银,为划款方便遂委托其姐李继梅将50余万元汇至刘会荣账户。此后原告办理了银行卡网银。2016年10月10日,被告李洪建电话短信告知原告天津众泰诚鑫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账号。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此后原告考虑借款数额巨大即与被告李洪建约定,被告李洪建提前还款。2016年11月23日被告李洪建交付原告一张支票(金额6300000元,收款人未填)。此后,原告将该票交给其债权人刘玉霞还债,刘玉霞入票时遭遇存款不足而退票。此后,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李洪建、刘会荣未作答辩。原告李继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洪建系借贷法律关系。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履行借款协议。3.支票及《退票理由书》。证明被告李洪建给付支票遭退票。4.手机微信截图两份。一份是三张转账支票。另一份是2016年10月10日被告李洪建给原告发的天津众泰诚鑫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账号。证明被告李洪建向原告还款提供的支票是空头的,抬头是空白的。被告李洪建给原告提供的天津众泰诚鑫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账户,原告开始打款时间是2016年11月4日。5.《证明》,证明李继梅是原告的姐姐。6.在银行取得的《证明》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7.原告账户《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向李洪建转支194040000元,李洪建向原告账户汇入128980000元,证明被告李洪建向原告借款。在此期间前后双方没有资金往来,此期间双方资金拆借为双方账户全部资金往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6中涉及案外人李继梅向被告刘会荣汇款的部分证据,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5,均用于证明李继梅向被告刘会荣汇款系履行案涉《借款协议》,因李继梅、刘会荣均非案涉《借款协议》当事人,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案外人李继梅向被告刘会荣汇款系履行案涉《借款协议》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调取了天津市静海区民政局存档的被告李洪建与被告刘会荣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及《离婚协议书》。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原告李继霖作为甲方(贷款人),被告李洪建作为乙方(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编号:2016—01—06),就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累计借款77700000元整。三、借款到期日乙方必须按时把借款本、息一次性付给甲方。四、乙方拖延还款,甲方将继续向乙方收取利息,并每超一天加收千分之二十的滞纳金。五、乙方用房产作抵押,塘沽开发房产60%的股份作质押……七、本协议有效期至此笔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八、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九、此笔借款汇到乙方指定账户天津众泰诚鑫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告李继霖、被告李洪建分别在协议上签名、摁手印。2016年11月4日,原告从其名下账户向天津众泰诚鑫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转账三笔,金额分别为6800000元、6800000元、16780000元,共计30380000元。此外,原告名下账户《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10月31日至11月23日期间,原告与案外人天津众泰诚鑫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账户之间还有多笔互相转账的记录。原告陈述,其与天津众泰诚鑫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账户之间互相转账系因被告李洪建工程项目投标需要,原告总计向天津众泰诚鑫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多转账65060000元。被告李洪建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间偿还借款。被告李洪建与被告刘会荣于1998年8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25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继霖与被告李洪建之间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实际提供借款,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借款汇到被告李洪建指定的天津众泰诚鑫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账户,因此,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11月4日向天津众泰诚鑫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账户汇款30380000元系履行《借款协议》约定,证据充足,其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洪建借款后,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间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其偿还借款本金303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洪建签订涉案《借款协议》及收到上述30380000元借款时,被告李洪建与被告刘会荣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李洪建与被告刘会荣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李继梅向被告刘会荣转账共计515281元系履行《借款协议》,因李继梅与被告刘会荣均非涉案《借款协议》当事人,且《借款协议》已明确约定借款汇到天津众泰诚鑫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账户,因此,原告主张李继梅向被告刘会荣转账的款项系涉案《借款协议》的借款,请求二被告偿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建、刘会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继霖借款3038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继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76元,由被告李洪建、刘会荣负担192998.19元,由原告李继霖负担3277.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洪建、刘会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志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