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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孝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6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孝军,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陶益波,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孝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被告人陈孝军及其辩护人陶益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早上,被告人陈孝军驾驶铂丽二轮电动车��宁波市鄞州区潘火小区出发驶往方圆中心广场。约7点16分,其沿着沧海南路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世纪花园小区附近路段时,遇前方人行横道线未减速行驶,与由东往西从人行横道线上奔跑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发生碰撞,致使赵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0日死亡。被告人陈孝军也昏迷受伤。本次事故,被告人陈孝军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承担次要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民事审判庭调解,被告人陈孝军与被害人赵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孝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金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勘验照片、痕迹勘验照片,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驾驶的电动车发票,本院(2017)浙0212民初4549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条,被告人的归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孝军在骑行电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孝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孝军就民事赔偿与死者亲属达成调解,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孝军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孝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亚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郑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