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廷建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刑初38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廷建,男,1998年8月12日出生,白族,贵州省盘县人,中专文化,无职业,住盘县。2017年1月27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廷建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廷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张廷建以体内藏毒方式运输毒品,其从西双版纳乘坐BK2744航班到达昆明长水机场时被民警抓获,后查获其从体内排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72.25克。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1.物证: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书证:户籍材料,登机牌、抓获经过材料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廷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排毒、称量、取样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廷建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廷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当庭承认属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张廷建以体内藏毒方式运输毒品,其从西双版纳乘坐BK2744航班到达昆明长水机场时被民警抓获,后查获其从体内排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72.25克。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廷建的户籍自然情况。2.抓获经过、现场盘问记录,证实2017年1月26日18时05分许,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对版纳至昆明的BK2744航班进行公开查缉时,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问。经盘问,该男子名叫张廷建。之后,民警将张廷建带至公安值班室进行盘问,张廷建否认携带毒品。随后,民警将张廷建带至航站楼公安X光机检查室进行进一步检查。检查前,张廷建仍否认携带毒品。后对张廷建进行X光透视检查,发现其体内有大量异物存留。经再次盘问,张廷建承认其体内吞有包装过的毒品可疑物84粒。民警遂将张廷建抓获。至此,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将张廷建移交至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大板桥派出所处理。3.排毒记录及照片、放射科检查报告单,证实张廷建于2017年1月26日21时30分至1月27日10时56分,分六次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共计84颗,其体内毒品可疑物全部排出。4.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张廷建排出的毒品可疑物中,红色或绿色药片状毒品可疑物毛重319.08克、净重253.66克,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毛重25.08克、净重18.59克,其排出的毒品可疑物毛重共344.16克、净重272.25克。5.毒品疑似物取样记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张廷建排出的红色或绿色药片状毒品可疑物中取样1.54克送检,从张廷建排出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取样1.04克送检。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扣押清单、登机牌、发票、保险凭证,证实民警依法对张廷建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及车票一张、登机牌一张、手机一部进行依法扣押。7.可疑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记录,证实经昆明市官渡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张廷建,张廷建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不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8.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张廷建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阴性。9.被告人张廷建的供述:2017年1月24日20时左右,我通过手机QQ群(有偿捐肾)里的管理员介绍,从贵州红果来到小勐腊新宝贵宾楼。2017年1月26日5时左右,对方提着一个白色塑料袋进了房间,让我吞下毒品疑似物后带到武汉,并承诺到武汉后,每排出1颗,给我1000元。2017年1月26日10时,我按照对方要求吞下84颗毒品疑似物后,对方给了我一部手机并帮我联系了回打洛的摩的。我从打洛坐了到景洪的班车,之后乘坐2016年1月26日16时20分起飞的飞机于当日17时50分到达昆明机场,刚下飞机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采证程序合法,均与本案存在关联,内容客观、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廷建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携带毒品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廷建被公安民警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张廷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廷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32年1月26日止)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72.2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华人民陪审员 李沙佧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云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