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执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松与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黎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松,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黎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3执378号申请执行人:李松,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执行人: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黎明路。法定代表人:陈兴文,男,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贵州黎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黎明路。法定代表人:陈明刚,男,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523民初2511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申请执行人李松与被执行人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黎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黎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70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6日起以173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2015年6月13日起以170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5.00元、执行费246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查封了二被执行人的部分房地产,因被查封之房地产在银行整体抵押借款不能分开处置,现二执行人暂无执行条件。经征求申请人意见,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恢复执行。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世康审判员 陈体福审判员 代守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