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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杨昌胜与伍晶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胜,伍晶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1813号原告:杨昌胜,男,1966年6月12日,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伍晶晶,女,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支公司,住所地宣城市宣州区希达小区南104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得说,安徽安泰达(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昌胜与被告伍晶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胜、被告伍晶晶、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得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昌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6500元.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被告伍晶晶驾驶皖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南陵县籍山镇弋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弋××大道与××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弋江大道由北向南直行的杨昌胜驾驶的皖P×××××号望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30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而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医药费。伍晶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任险,为此诉至法院。伍晶晶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528元,1000元发票在原告处,528元的发票在我这里。1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伍晶晶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发票、出院记录、证明及用人单位证明、交通费发票证明、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被告伍晶晶驾驶皖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南陵县籍山镇弋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弋××大道与××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弋江大道由北向南直行的杨昌胜驾驶的皖P×××××号望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30天。皖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系伍晶晶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购买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大理石加工销售业务。事故发生后,伍晶晶垫付医药费1000元给杨昌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伍晶晶驾驶的车辆将杨昌胜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被告伍晶晶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安徽省有关统计数据,对原告杨昌胜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经核定医药费466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误工费3480元(30天×116元/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847.94元,因原告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847.94。对原告主张的280元/天误工费,因其未税务发票等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予支持,应按116元/天来计算;对保险公司提出辩称意见,因保险公司未能举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予采信。对被告伍晶晶请求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已垫付的1000元的意见,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准许,应由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伍晶晶,即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15203.97元(15847.94元-返还伍晶晶已垫付1000元+伍晶晶应给付原告已垫付的诉讼费356元),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伍晶晶644元(1000元-伍晶晶应给付原告已垫付的诉讼费3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支付给原告杨昌胜各项损失合计15847.94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15203.9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原告杨昌胜向被告伍晶晶返还垫付款644元;三、驳回原告杨昌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伍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清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