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林国良、王梅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林国良,王梅英,天津波亚商贸有限公司,郑平,凌静雪,林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1民初197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负责人:康文哲,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滨,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良,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波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福安市,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王梅英,女,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波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东五里村。法定代表人:林国良。被告:郑平,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凌静雪,女,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林鹏英,女,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林国良、被告天津波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郑平、被告凌静雪、被告林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以需要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7492元,减半收取8746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负担。审判员 秦润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