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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史朝乐、孟庆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朝乐,孟庆魁,于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朝乐,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魁,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珂,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户籍地山东省阳谷县,住济南市槐荫区。上诉人史朝乐与被上诉人孟庆魁、于珂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1民初3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朝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没有认定被上诉人于珂在交通事故中构成重大过失错误。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的区别在于能否遇见和避免,实质上是对事故过程和主观心态的法律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于珂完全可以预见到交通事故可能发生,如其采取谨慎驾驶的措施,完全可以避免悲剧的发生。通过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于珂构成重大过错。2.原判认定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上诉人和另一受害人张中波(两案判决均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予以均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申请鉴定总费用是330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没有成立,原判未将该部分鉴定费从3300元中扣除不当。4.一审认定护理人员护理费及误工费标准过高,根据200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意见》第8项的规定,应当按照农村农民人均年收入赔偿,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也参照依据误工费计算。孟庆魁答辩称,1.上诉人提出交强险均分违反法律规定我方认为不当,本案在一审中,二受害人对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分配双方已达成协议,并且这二人对分配没有提出异议,无论交强险如何分配,均不影响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和总体数额。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没有实质的影响,上诉人对交强险的分配提出上诉没有任何实际意义。2.对孟庆魁的鉴定费,受害人孟庆魁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支出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本次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均应当由责任方承担,孟庆魁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其要求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在一审中鉴定时对后续治疗费用部分因孟庆魁不需要再次进行手术而作出的,并非其不需要继续治疗,事实上孟庆魁至今仍然在使用药物和进行康复治疗。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和事实情况。3.对于上诉人的补充理由,我方认为上诉人提出这点理由已经超过了上诉期限,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二审法院是对一审上诉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本案中上诉期早已经过,上诉人提出这一理由,二审法院不应进行审理。且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均是适用当时的标准,至于二审时标准的变化不能影响一审判决的正确性。4.于珂是上诉人雇员,关于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意见,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一审中上诉人也未提出于珂有重大过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于珂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重大过失,事故发生是在凌晨,事故发生时第一反应就是刹车,被上诉人是雇员,在没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孟庆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9日5时30分许,被告于珂驾驶豫J×××××重型厢式货车沿阳七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杨庄聊阳路口-七级聊位路口阳七路东刘村街里时,与对行的张中波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中波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孟庆魁受伤。同年10月12日,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的聊阳公交认字[2015]第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珂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中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孟庆魁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第一次起诉期间,孟庆魁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96天,原告共住院治疗413天,第一次起诉时孟庆魁在阳谷县人民医院、在聊城市人民医院自2015年10月6日至11月17日的治疗费用及5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已得到赔偿。本次起诉住院天数为504天,花费医疗费99848.96元。住院期间由护理人员王玉凤、孟庆峰护理,护理人员的身份均系农民。孟庆魁的被抚养人身份情况如下:父亲孟宪贞,1944年9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母亲赵焕玲,1944年5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共生育二个孩子,长子:孟庆峰,次子:原告孟庆魁。根据孟庆魁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12月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孟庆魁肢体大面积皮肤瘢痕遗留构成十级伤残,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孟庆魁伤后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最后一次出院时止,前5个月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孟庆魁伤后营养期限为180天;4、被鉴定人孟庆魁目前已经医疗终结,无需后续治疗。”原告因该鉴定支付鉴定费3300元。另查明,豫J×××××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史朝乐,于珂是史朝乐雇佣驾驶员。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阳民初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阳民初字第210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原告张中波、孟庆魁52185.3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赔偿原告张中波、孟庆魁201170.53元。2016年12月14日,张中波、孟庆魁与史朝乐、中华联合财险达成调解协议,现中华联合财险按照协议约定已履行完毕。为此,孟庆魁撤回对中华联合财险的起诉。2017年1月13日,孟庆魁、张中波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孟庆魁、张中波各项损失共计367814.08元,孟庆魁应得157000元,张中波应得210814.08元。二、原告孟庆魁、张中波上述款项领取后,孟庆魁放弃向张中波要求赔偿的权利。三、原告孟庆魁、张中波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即告终结。一审法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聊阳公交认字[2015]第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珂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中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孟庆魁不承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予以采信。依据上述事实的认定及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5民终57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于珂应承担该事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中波对该事故承担20%的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于珂是否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因侵害行为死亡或者造成伤残而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造成由其扶养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生活来源的丧失,而由相关责任人依法向其赔偿的必要费用。孟庆魁要求其妻周秋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被告于珂是否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庭审时被告史朝乐提交的证据不充分,现不能证明被告于珂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对被告史朝乐要求被告于珂承担连带责任,不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医疗费为9984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400元、营养费为5400元、误工费为56555.52元、护理费为74229.12元、交通费为800元、残疾赔偿金为310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39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鉴定费为33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16042.72元。诉讼期间,孟庆魁放弃对张中波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原告孟庆魁、张中波及中华联合财险已达成调解协议,现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7000元,并已按照调解协议予以履行,予以准许。法院认定交强险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限额内款项原告孟庆魁、张中波应予以均分,法院作出(2015)阳民初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833.1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57492.94元。本案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告孟庆魁应得到赔偿各项损失为41166.86元(60000元-18833.1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原告孟庆魁应得到的赔偿各项损失为115833.14元。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应按照该案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史朝乐予以赔偿;为此,被告史朝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092元[(315042.72元-41166.86元)×80%-115833.14元](精确到个位数)。被告于珂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二○一七年一月十九日判决:被告史朝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庆魁各项损失共计1040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323元,由被告史朝乐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证据:1.录音一份;2.于珂记录过路过桥费清单复印件。证据1.2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前,于珂经过的路线违背了上诉人史朝乐的指示,其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被上诉人张中波认为对拟证明的内容不清楚。被上诉人于珂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法认定,两份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第一,被上诉人于珂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是否具有重大过失,能否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孟庆魁与另一受害人张中波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均分是否适当,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孟庆魁一方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及数额是否适当;第三,鉴定费用由上诉人负担是否适当。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珂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认定于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鉴于于珂对该事故的发生存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珂应当与史朝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史朝乐上诉提出于珂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因受害人孟庆魁、张忠波与上诉人投保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达成调解协议,无论交强险如何分配,均不影响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和总体数额。原审法院认定交强险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限额内款项两受害人孟庆魁、张中波予以均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孟庆魁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民,主要生活来源于农业生产,一审判决根据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孟庆魁误工费及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鉴定费系被上诉人孟庆魁为本次事故的合理花费,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1民初3801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史朝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孟庆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092元,被上诉人于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3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323元由上诉人史朝乐与被上诉人于珂负担(被上诉人孟庆魁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上诉人史朝乐与被上诉人于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运华审判员  丰 雷审判员  范晓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婷 来源:百度“”